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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买房卖房,心里有数了吗

日期:2015-03-30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189次 [字体: ] 背景色:        

买房卖房,心里有数了吗?

作者:罗海艳 曾竞

房子是这个年代永恒的主题,拥有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成为许多人的重要奋斗目标之一。温总理2月27日上新华网与众网民聊天说 “群众的心情我非常理解,我也知道所谓‘蜗居’的滋味。” 在两会代表委员的提案中,出现了比往年特殊的现象,即关于房地产市场的提案将近半数。而代表委员们热议的十大房地产问题之一是二手房交易问题。据国家统计局3月10日发布的数据称2月份二手住宅销售价格同比上涨8.5%,涨幅比1月份扩大0.5个百分点。

房地产分析人士表示,北京进入二手房时代,二手房成交量超过一手房并且在楼市中占比重不断增大。二手房因其地理位置较好,价格较新房更加容易接受,成为了许多人的第一选择。但是二手房买卖过程复杂,各个环节环环相扣。涉及的主体多,买方、卖方、中介方,方方都需谨慎。当准备要买房或者卖房的时候,都请自问一句,心里有数了吗?

定金虽少,意义重大

买房颇有炒股之势,购买时间不同价格可能相差好几万甚至十几万。马先生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看好了一套150万元100平米的二手房打算作为结婚的房子,他自觉眼疾手快地与房主何先生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以及上述两份合同的《补充协议》,从法律上确定了房屋买卖。为避免夜长梦多,马先生一放下签合同的笔便支付给了房主何先生2万元定金,第二天交付给中介公司居间服务费用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下一步应该是马先生支付购房款,何先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是马先生多次要支付购房款给何先生,未料何先生却一再拒收亦不提过户事宜。马先生纳了闷,之后只能在租住房屋中结了婚。他很苦恼,房价飞涨,如果放弃这套房子去买其他房子,那当时的150万缩水了,现在只能买80平米的房子。马先生一纸诉状将何先生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何先生继续履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交付涉案房屋,并且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庭审中,何先生辩称,原告马先生仅支付了2万元定金,未付其他款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2010年1月法院做出了判决,支持了原告马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马先生和何先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定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或支付房款前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其目的在于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法官提示:房价上涨过快时,易出现卖方将房卖于更高出价者导致违约的情况。这时买方有权选择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卖方承担金钱形式的违约责任,即承担双倍返还定金或者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买房时,积极约定定金条款有利于保障房屋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

 装修款代替购房款,有效?无效?

杨先生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想购买李先生位于繁华区的一套住房,房屋的成交价款实际178万,但是中介告诉杨先生如果在买卖中将房屋价款写成88万,将余款90万写成装修款就可以少缴纳税款。因此双方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装修款补充协议》载明了装修款代替一部分房款的内容。后杨先生依照买房合同支付了定金以及首付款。李先生的好朋友白先生也看上了这套房子,便执意以多5万元的价格购买。李先生动了心决定卖房给白先生,便以和杨先生签订的《装修款补充协议》中房屋价款约定内容规避了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主张合同应属无效,拒绝继续履行。杨先生起诉李先生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1月法院判决支持了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李先生所主张交易行为违反税收相关管理规定并不属于效力禁止性规范,而是管理禁止性规范,故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法官提示: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房屋买卖,不能将购房款写成装修款以逃避国家税收。国家近期二手房政策对此行为有一定规制,涉及贷款时,装修款可能无法按照存量房贷款流程进行审批,这样加大了资金不足的买房者办成贷款的风险,从而严重影响了合同的履行、交易的稳定,对于二手房市场发展也产生不良影响。

合同约定不明怎么办?

原告赵先生与被告孙先生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明确约定:被告孙先生将房屋出售给赵先生,赵先生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15日将3万元房屋定金交给孙先生,并写下收条,次日赵先生将房屋代理费及过户费5万元交付给中介公司。2009年5月22日赵先生将购房款人民币221万元筹备齐存入银行,同日告知中介公司可以与孙先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孙先生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过户。后赵先生得知孙先生已经将房屋卖与他人,故起诉要求孙先生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并且赔偿损失过户代理费5万元。庭审中孙先生辩称因为合同约定不明导致自己无法履行。庭审中对于交纳房款与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的履行时间各执一词,就双方所签订合同文本来看对于购房款交纳时间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买方在合同签订后的七个工作日即2009年7月9日内支付全部购房款(包括已付定金),但是补充条款又约定卖方应于2009年7月9日之前与卖方办理完过户等相关手续。后法院判决被告孙先生返还赵先生购房定金6万元,赔偿代理损失5万元;

法官释法:当约定存在明显冲突,有关履行方式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该条第五项“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的目的是房屋买卖的顺利完成,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卖方不可能在尚未完全收到购房款之时将房屋过户,反之亦然,买方也不可能在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时将购房款全部交付卖方,因此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推定双方同时履行。

法官提示: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时,应本着严谨的态度及时审查合同中各条款的约定是否冲突。当矛盾发生时,如果是条款本身约定的问题,那么对条款进行修改调整。如果条款没有冲突,仅是双方理解不同,那么积极沟通,再次明确约定的履行方式、时间、地点,将不利后果扼杀在摇篮中。尤其在房价飞涨的今天,买方更应引起重视,避免卖方将此作为不履行合同的借口,延误了买房好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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