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在某路段租了一个商铺,当时与业主宋某约定租赁期为2001年4月至2002年4月。合同期满后,杨某未与宋某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叉继续使用该商铺近6个月,并交了租金。现在杨某决定不再租这个铺了,宋某认为按照当初约定,杨某必须找到人承租,否则不退回两万元押金。但杨某认为与宋某之前签订的合同已期满,自己没有必要再履行合同。那么,宋某和杨某究竟孰是孰非?
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房屋所有人将自己的房屋出租供他人使用,不仅可以增加收入,也可以物尽其用。但由于现实巾人们的法律意识并不是很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对于租赁期限的问题经常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期限到后,仍继续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一般会认为后来的使用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因为没有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因此就比较容易产生纠纷。这就提醒租赁合同双方要明确约定相关事项,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从本案可以看出,杨某与宋某的租赁合同期限是一年,一年期满后杨某继续使用房屋,并交付租金,而且宋某也没有反对,所以该租赁合同已自动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依法律规定,宋某有权随时终止租赁合同,要求杨某搬出该铺,但要给杨某必要的准备时间;杨某也有权随时终止租赁合同,但要及时通知宋某。终止租赁合同后,杨某没有义务为宋某再找新的承租人。至于宋某扣留杨某押金,既没有合同依据,又没有法律支持,宋某应全额退还押金给杨某,否则杨某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回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