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规定,是一次巨大的理论创新,该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表述与《民法通则》第74条表述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该“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表述不同,其最大的特点是强调集体成员的成员资格,突出每一位成员应该享有的权利,避免了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虚化。“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规定,突出强调了本集体的每一位成员对该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都有共同支配、共同管理和共同收益的权利。例如,《物权法》第59条第2款明确规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这实际上是对共同管理权、民主管理权的规定。
“农村集体成员有两个特征:一是平等性,即不分加入集体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其成员资格一律平等。二是地域性和身份性。一般来说,农村集体成员往往就是当地的村民,他们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动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此外,也有的成员是通过婚姻或收养迁入本集体取得成员资格。也有是因移民迁入本集体而取得成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