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起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中,转让价款2000万元,A公司已支付转让费1500万元后发生纠纷。土地转让时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B法院以土地项目转让时未达到25 010投资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请问:这样的判决是否正确?
解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 %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了,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由于问题中所提到的该片土地使用权证件齐全,但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的25 %,按上述法律规定转让合同是不能被确认履行的,应当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当达成投资总额25%时,该合同可以履行,并可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未达到25%的投资额时,房地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受让方以已付转让费为由请求法院支持,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过,受让方可以变更诉讼理由,请求确权或者返还已付转让款,进而争取执行土地使用权,变通其请求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