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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能否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日期:2013-01-08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262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民·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认为,委托监理合同是指发包人将工程建设的一部分管理权限授予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授权开展工作。监理的法律特征与委托代理相似,但还具有区别于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具体讲,监理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平等关系,是特殊的委托合同。“特殊”在于监理不仅要为发包人提供监理服务,维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责任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监理的法律性质和定位,《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者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均应当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与双方协商确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应当讲,监理单位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起到了维系公平交易、等价交换的制衡作用,不能将监理单位单纯看为发包人的利益代表。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18条规定:“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商的有偿技术服务。发包人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施工企业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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