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的性质不符合时,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合同类型。当合同的性质难以确定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来确定合同的性质。
如2004年3月25日,某投资公司和建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建设公司负责进行拆迁、建设、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为购房人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投资公司对住宅小区住宅进行整体包销,并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90元向建设公司支付款项;建设公司依照投资公司规划设计要求建造房屋;投资公司所用建筑材料须经投资公司盖章同意才能使用;投资公司对建设工程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投资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对房屋建设工程进行了规划、设计、监督并按工程进度支付了款项。2005年6月10日,小区楼房室内设施基本完成,但楼外设施未施工完毕,双方发生争议,投资公司同意对小区楼房接收使用。嗣后,建设公司将楼房钥匙交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将房屋卖给职工等,且282户购房人已进楼入住。因建设公司未依照协议约定给购房人办理房产证等,投资公司诉至法院。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的观点认为,涉案《合作开发协议》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该协议虽然具有合作的因素,但协议不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当事人之间合作的目的是买卖房屋。
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中约定了合作开发的内容,也已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的名称为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合同性质,既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利润共享等条款,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可以看出通过双方的共同投资,建设公司获取了建设房屋所得利润,投资公司获取的是销售房屋的所得利润,故双方实际上是共享了投资利润。建设公司之所以主张合同性质是房屋买卖,其目的是以双方未办理商品房买卖销售许可证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从而达到毁约的目的。建设公司的这一主张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综上,该案定为合作开发协议较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