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是对物的完整支配权,该支配权包括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缺一而不为所有权。房屋是物之一,在目前条件下,它还主要是不动产,也许哪一天,折叠房屋普及为主流,它也可能转变为动产,但那是将来之事。今日论及的所有权,仅针对当下的房屋。房屋是如此的必需,人人都需要它提供栖息之所;房屋所有权是如此的理所当然,以至于几乎没有人对它展开论述,而直接把它当成现成的词汇使用。但是,权利是具体的,脱离不开它植根其中的社会土壤。当下的房屋尚是不动产,一旦建成就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就会改变其用途和属性,不动产就意味着房屋依赖于土地,空中楼阁只在神话里有,现实的人只用它来讽刺空想。房屋必须建于土地之上,与土地融为一体,那么在土地私有的制度之下,人们可以完整的拥有房屋,因为人们拥有房屋,同时也就拥有房屋之下的土地;但是在土地公有的制度之下,人们能否完整的拥有房屋呢?如果谁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他基本上就和那个捂着自己的耳朵去偷人家铃铛的人差不多了。我们要和他划清界限,就必须承认这样一个事实:在土地公有的制度之下,个人是不可能完整的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这个事实并不是那么可怕,我们要做的就是在这个事实的前提下,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我们实行土地公有制度有50多年了,那么问题解决得怎么样了呢?《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房屋权利做了相应的规定,初步构建起房屋权利的框架。但是,现在仍然是处于发展中阶段。目前的景况是:在农村,农民要盖房,由集体组织在集体土地上划拨,称宅基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所以,在农村,房屋在政策上是不得买卖的,也不能设定抵押的,把房子卖了自己就没有容身之处了,抵押没法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实际上只要不发生纠纷,房屋买卖也在暗中进行着,不过是脱法运行而已。可以想见,农民充其量只是享有房屋的居住权和租赁权,难道不能买卖、不能抵押的房屋还能称得上什么所有权吗?另外,在农村,目前法律上只存在旧村改造和搬迁、集体土地的征收问题,并不存在房屋拆迁的问题。城市又如何?城市居民的房屋是在国有土地上建立起来的,要拥有一套自己的房屋,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当然,各种形式的公房例外。
依据目前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实际上形成房产和地产二元的管理体制:房屋产权归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地产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初步总结一下,关于房屋所有权,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基本上还处在法律空白的状态,在城市中,基本形成房产和地产并列的二元体制。据说,将来的农村房屋立法,也要仿照这个二元体制。那么,下面就让我谈谈这个二元体制吧。二元体制,似乎解决了土地公有制之下房屋权利的问题,既满足了人们对房屋产权的诉求,又兼顾了国家对土地的所有。但是,放诸现实一检验,发现目前许多社会问题的根源就恰恰出在这个二元体制上,突出的表现之一就是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房屋拆迁,主要是由城市规划引起的,例如旧城区改造、搬迁、道路拓宽、公共设施建设等,这些活动经常涉及到规划区内既有房屋的拆迁。现在的程序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这说明要领取《拆迁许可证》,首先得获得各种批文,其中就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同时只需要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即可,而不需要“《拆迁补偿协议》”。这就需要在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协议之前,先和政府达成协议。政府成为房屋拆迁问题上的当然当事人之一,而且还扮演重要的角色。
房屋拆迁问题,表面看来是建设单位和房屋居民之间的冲突,但由于政府是现有拆迁体系中当事人之一,建设单位与政府较容易达成一致,容易站在同一阵营,那么站在对面的居民,力量就显得微不足道了。我们看到在很多影响较大的拆迁案件中,都是开发商、政府、政府相关部门、法院联合起来,齐心协力的对付被拆迁户,长此以往,矛盾怎能不激化呢?归根到底,问题在于政府参与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成为一方当事人,导致了天平的明显失衡。政府能够理直气壮的参与进来,所依据的就是房产和地产的二元管理体制,房产是私人的合法财产,地产却是政府的。而房屋的拆迁,既涉及到土地之上的房屋,也涉及到房屋之下的土地,这样就形成了建设单位、居民、政府三方当事人。建设单位一旦争取到政府的支持——甚至有时候本来就是政府领导下的建设单位,无所谓争取,那么,居民就式微了。建设单位先拿到土地使用权,然后就房屋拆迁问题和居民协商,一旦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建设单位就申请行政裁决,行政裁决部门是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嘛,结果是不言而喻的。居民不主动执行裁决,建设单位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后,法院在强制拆除房屋之后,还会给房屋管理部门下达一个《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房屋产权证》。这样,三方博弈的结果很可能就是居民落得个鸡飞蛋打,一场空的残局。怎么解决这种局面呢?我们认为必须把政府这个强势力量拉出来,两方的事让两方去解决。要把政府拉出来,就必须改变二元体制,建立一元体制,让居民获得相对完整的房屋所有权。怎样来实现这个相对完整的房屋所有权呢?简单的说,就是分阶段,房屋建设之前,土地是前提,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就不能建设房屋。等房屋建成之后,居民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然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到这个时候,依然是两个证。但是地位不一样,《土地使用权证》仅在证明房屋原始取得时起作用,而《房屋所有权证》是居民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证明。在房屋使用年限内,房屋之下的土地使用权是附属于房屋的。不能因为土地征收而解决土地之上的房屋问题,也不能仅仅把土地使用权做抵押,相反,我们却可以因为房屋拆迁而解决土地使用权问题,房屋抵押自然也就抵押了土地使用权。这样,一旦涉及到建设用地占用房屋之事,不再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只需建设单位与房屋所有者达成协议即可,让土地使用权完全随着房屋流转。一句话,在房屋使用年限内,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征收征用问题,只存在房屋买卖、房屋征收征用问题,房屋问题解决了,房屋之下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解决。只要建立起这样一种一元体制,即房屋之下的土地附属房屋,那么,房屋所有权就相对的完整了。房屋主人的权益,也就容易得到强有力的保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