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无法履职时小区公共事务如何处理?
实践中,业主委员会因未能完成换届、备案登记或委员人数不足法定、约定数量而无法正常履行管理职责十分常见,部分小区这段区间可能长达数年且仍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无法履职期间如何处理小区公共事务,已成为当下社区治理的重要命题。
【典型案例】
原告甲物业公司与乙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上海物业服务合同》,自2014年至2018年8月底为乙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乙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成立,2015年5月因业委会委员人数不足二分之一,于2015年8月启动提前换届。换届过程中,因故换届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乙小区业主委员会已无法正常履职,其职责由居委会代行。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甲物业公司先后购买车辆出入口道闸系统、人行道闸系统、视频网络监控系统等安装于乙小区。2018年8月31日,原告撤场时将相应系统移交给接任的物业服务企业。期间,原告与居委会就其他项目共同进行公示,但前述项目事前未经公示,撤离后也未作为公共支出项目进行核定。
此后,原告甲物业公司以乙小区业主大会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费用合计29万余元。因乙小区业主委员会无法履职,居委会代行职责,召开业主大会讨论诉讼事务、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被告辩称,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的变动应当经小区全体业主同意后方可实施,涉案项目未经被告授权或同意原告安装,不同意支付相应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甲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基于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乙小区业主大会支付涉案项目款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及《上海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改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使用专项维修基金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涉及专项维修的费用,原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乙小区业主委员会批准后实施,未经业主委员会批准或授权,原告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的除外。原告认为涉案项目安装期间乙小区业主委员会已无法正常履职,无法履行相关批准授权手续,且涉案项目是为全体业主公共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先行安装。但是:首先,原告称为全体业主公共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先行安装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其次,原告同期其他项目履行了公示程序,且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已由居委会代行,原告有能力履行公告及批准授权手续而未履行;最后,涉案项目在后续小区维修资金审计中也没有得到乙小区的追认。因此,原告就涉案项目款项未履行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程序,在本案中以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治建议】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承担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基于业主大会的授权予以管理的职能,在功能上成为业主实现利益保障、反映意愿要求的重要机制。为保障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职能可以得到实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都有相应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但是实践中,业主委员会因未能完成换届、备案登记的原因或委员人数不足法定、约定数量而无法正常履行管理职责十分常见,此时小区业主如何实现自我管理,涉讼时司法如何应对,在相关规定中未尽明确。本案中,涉案乙小区因故在前一届业主委员会无法履职时,长达数年未能选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期间,依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规定,居委会在政府职能部门指导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例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更换物业服务企业、审核维修基金项目等。涉讼后,参考破产管理人制度,居委会代收诉讼材料、召开业主大会讨论诉讼事务、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切实履行了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职能,保障业主利益。
对此,建议如下:
1.小区业主应积极主动参与小区公共事务管理,避免小区重大事项表决时因未达法定人数致相关事项未能及时表决推进。
2.小区业主公约可对符合要求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事先授权,许可委员在业主委员会换届等期间对非重大事务进行处理。
3.当业主委员会因故未能正常履职时,居委会应当依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规定,在政府职能部门指导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管理小区公共事务,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4.物业管理企业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涉及公共事务使用维修基金的项目,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避免因未履行相应手续无法支取资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编写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郑磊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嘉北人民法庭法官 纪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