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同意处置涉案房屋时为被执行人预留五到八年租金,被执行人以涉案房屋系其唯一的生活住房为由要求中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执复533号】
广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将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标准确定为: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本案中,经中山中院执行,除XX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欧阳XX、曹X有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故该院在XX房的拍卖得款中为欧阳XX、曹X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保障其生活住房需求的租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欧阳XX与曹X于202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一子。根据《关于中山市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的标准,该院为欧阳XX、曹X及其家属保留住房租金103680元(60平米×18元×12月×8年),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