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原告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且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关联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原告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判断其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从其是否系基于同一事实以及是否构成共同诉讼两个方面进行评判
——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坤渝、边润梅、丁奕文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刘兴卫、庆阳市春园果蔬仓贮有限责任公司、庆阳豪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省瑞鑫源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正刚、李宁、刘万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起诉条件·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案 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终7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审判人员:刘小飞(审判长)、王涛、杨弘磊
裁判类型: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2019年3月14日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详见附件。
争议问题:原告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且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关联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受理还是合并受理?
法院认为: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案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且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编者注:对应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各个借款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担保法律关系不同,且华远公司等六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体也有所不同,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❸华远公司等六人认可一审法院曾向其释明所提诉讼请求不宜合并起诉,建议分开诉讼,其亦表示有四项诉讼请求确实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将予撤回,但嗣后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予以驳回,系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基础上,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做出的处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然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法条: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详见附件。
案例来源:见《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1年第1期(总第293期);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年6月6日。
附件1:相关法条
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 法释〔2022〕11号)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二十一条 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附件2: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坤渝。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润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奕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春园果蔬仓贮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豪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瑞鑫源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魏正刚。
原审第三人:李宁。
原审第三人:刘万年。
上诉人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亨营运公司)、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亨房地产公司)、秦坤渝、边润梅、丁奕文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刘兴卫、庆阳市春园果蔬仓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园公司)、庆阳豪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公司)、甘肃省瑞鑫源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源公司)、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东公司)、魏正刚、李宁、刘万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公司、特亨营运公司、特亨房地产公司、秦坤渝、边润梅、丁奕文(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等六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基本事实包含三部分,一是以华远公司提供房产抵押为核心,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陇东公司替21户果农还款,兰州银行承诺此后向华远公司及陇东公司放贷,刘兴卫及春园公司向华远公司提供反担保承诺为主要内容的“抵押一揽子协议”;二是以特亨营运公司替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还款为核心,兰州银行向特亨营运公司放贷,豪威公司、宏达公司、瑞鑫源公司、特亨房地产公司、魏正刚、李宁、刘万年、秦坤渝、边润梅、丁奕文为特亨营运公司提供保证,秦坤渝以其公司股权向豪威公司、宏达公司、瑞鑫源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兰州银行解押华远公司抵押房产为主要内容的“还款一揽子协议”。这两个“一揽子协议”中又包含若干性质不同的合同;三是借款抵押担保衍生出的因对方当事人违约和侵权致使华远公司不能融资,给其造成的开发项目停工损失和利息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构成一个完整的“借款抵押担保及损害赔偿的案件事实”。本案纠纷包含撤销“还款一揽子协议”纠纷、撤销“抵押一揽子协议”纠纷和损害赔偿纠纷,华远公司等六人所诉事项均系基于同一“借款抵押担保及其衍生的损害赔偿”案件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尽管每个纠纷、每个诉请所依赖的具体事实有所不同、合同性质不同、具体的法律关系不同、诉的性质也有所不同,但互为因果、紧密关联,基于同一个事实发生,具有不可拆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兰州银行辩称,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并非基于一个不可分的事实产生的纠纷,该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其起诉的三个事实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兴卫辩称,尊重法院处理意见,本案应各诉各的,不应放在一起诉讼。
春园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豪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瑞鑫源公司未到庭答辩。
宏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陇东公司陈述意见,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魏正刚未到庭陈述意见。
李宁陈述意见,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刘万年未到庭陈述意见。
华远公司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特亨营运公司代陇东公司归还其在兰州银行欠款36488949.99元的还款行为,判令兰州银行退还特亨营运公司的上述还款;2.撤销特亨营运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2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撤销特亨房地产公司、秦坤渝、丁奕文、边润梅为此借款与兰州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确认上述合同撤销后特亨营运公司返还兰州银行的借款2300万元;3.撤销秦坤渝将特亨房地产公司100%股权3360万元分别以1120万元质押给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的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4.撤销秦坤渝出具的“不得对肖非进行举报、控告及其它方式进行追讨”的承诺书;5.撤销华远公司为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3000万元担保而与兰州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6.判令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和刘兴卫共同赔偿华远公司因自筹资金13488949.99元代陇东公司偿还其拖欠兰州银行的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28日还款时起至上述还款行为被撤销、兰州银行全额退还该款项时止,以年息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为607002.7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判令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和刘兴卫共同赔偿华远公司抵押物“华远假日旅游酒店”抵押收益损失(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按1.5亿元的年担保收费3%计算)7875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判令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和刘兴卫共同赔偿特亨房地产公司“鑫河湾”商住小区项目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因资金断裂停建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在内)暂计8000万元;9.判令刘兴卫以其承包经营“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中的全部财产权益包括解除承包合同并以其已交纳500万元承包费、100万元装修保证金、前期装修投资等全部个人名下财产权益为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0.判令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和刘兴卫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0日,兰州银行向任桂龙等21户果农发放贷款3000万元,由春园公司用其果库作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一年。上述贷款并未实际发放给21户果农,而是由春园公司实际控制并高利转贷给他人谋利。贷款到期后,因春园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兰州银行希望春园公司以“借新还旧”的办法尽快解决。2015年11月间,春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春晖找到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的陇东公司控股股东刘兴卫商议此事。兰州银行负责人肖非答应给刘兴卫贷款8000万元,但前提条件是先以陇东公司名义从兰州银行借款3000万元帮助春园公司归还21户果农的贷款,等年后再给陇东公司放贷。因陇东公司没有抵押物,刘兴卫联系了华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秦坤渝,欲以华远公司的“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作抵押。秦坤渝因其独资公司特亨房地产公司在庆阳市镇原县开发的“鑫河湾”商住小区项目急需资金,便在肖非承诺给其贷款的情况下,与米春晖、刘兴卫、肖非等多次商议,达成了一揽子口头协议,即2015年底前,秦坤渝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由刘兴卫从兰州银行借款3000万元代米春晖归还21户果农的银行欠款,兰州银行承诺年后再给刘兴卫放贷8000万元、给秦坤渝放贷1.2亿元(包括年前放贷3000万元共计1.5亿元);同时约定,秦坤渝若需要将该房屋另行抵押贷款时,刘兴卫立即归还贷款、解押并将房产证退还秦坤渝。米春晖代表春园公司向华远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用其公司楼房及果库抵押,并承诺年前年后给付刘兴卫现金1200万元为其履行还款、解押并退还房产证的义务提供担保。刘兴卫同时作出书面承诺,如其不能及时还款、解押并退还房产证,愿以其在“华远假日旅游酒店”承包经营中的全部财产权益,包括解除承包合同并以其已交纳的500万元承包费、100万元装修保证金、前期装修投资等全部个人名下财产权益作为还款保证。2015年12月30日,陇东公司与兰州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华远公司用“华远假日旅游酒店”提供抵押担保,兰州银行将陇东公司的3000万借款(借期为一年)划付至春园公司账户并由春园公司代偿了21户果农的银行借款。自2016年3月始,秦坤渝多次催促兰州银行尽快放贷,却被肖非告知无法办理,而春园公司又不履行其对刘兴卫的付款承诺和担保义务,刘兴卫也不履行其对华远公司的承诺及时退还房产证,致使秦坤渝未能从兰州银行贷到款,又没有抵押物从其他银行融资,导致“鑫河湾”商住小区项目全面停建。2017年8月28日,兰州银行将陇东公司和华远公司等起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陇东公司偿还借款并对华远公司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在借款人陇东公司不主动还款的情况下,抵押房产势必进入相对较长的审理及执行程序,损失巨大不说且在短期内以其抵押再融资无望,而业已停建近一年半时间的开发项目因不断发生民工讨薪事件亟待资金复工,秦坤渝只好接受兰州银行再一次的“借新还旧”方案,即由边润梅(秦坤渝母亲)控股、秦坤渝参股的特亨营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兰州银行借款2300万元(借期一年),秦坤渝自筹13488949.99元,共计36488949.99元由特亨营运公司代偿陇东公司拖欠兰州银行的借款本息;肖非联络豪威房地产公司、瑞鑫源进出口公司、宏达路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宁、刘万年、魏正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特亨房地产公司、秦坤渝、边润梅、丁奕文(秦坤渝之妻)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秦坤渝以其持有的特亨房地产公司100%股权3360万元分别以1120万质押给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对上述公司为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秦坤渝向兰州银行出具了“不得对肖非进行举报、控告及其它方式进行追讨”的承诺书。2017年9月28日,特亨营运公司代陇东公司归还了兰州银行欠款36488949.99元,特亨营运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2300万元至今。肖非作为兰州银行负责人做出的“年后放贷”的承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兰州银行承担责任。兰州银行虚假承诺骗取华远公司签订兰银抵字2015年第101972015000108-4号《抵押合同》属于因一方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应当撤销。合同撤销后,相应的抵押登记也应撤销。2017年8月28日兰州银行起诉后,秦坤渝与兰州银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都是在其处于危困状态、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民事行为和可撤销合同,应当撤销。因兰州银行的欺骗行为,导致华远公司等六人既不能按约定时间获得贷款,又不能按约定时间置换出抵押物,迫使开发项目停建,损失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春园公司及刘兴卫虽向秦坤渝出具相应承诺书,以保证刘兴卫的及时还款,但均违反承诺并未履行,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不能及时解押,秦坤渝无法再向其他银行融资贷款,致使工程停工造成巨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兰州银行、刘兴卫和春园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华远公司等六人诉讼请求庞杂,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于2018年9月4日召开部分当事人参加的庭前会议,要求华远公司等六人明确诉讼请求。华远公司等六人表明其诉讼请求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撤销类的诉讼请求,一部分是请求赔偿。撤销类的诉讼请求原来有五项,后来发现原来诉状中的前四项诉讼请求都是属于口头一揽子和解协议的内容,所以随后又增加了诉讼请求。同时认为起诉的其实是几方达成的两个口头协议,从表面看是两个事实,但是前一事实和后一事实存在延续关系,是同一事实。
2018年9月5日,华远公司等六人又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对诉讼请求的说明》,对其前九项诉讼请求提出的主体进行了说明,即第一项为特亨营运公司的请求;第二项为特亨营运公司请求撤销2300万元借款合同,特亨房地产公司、秦坤渝、丁奕文、边润梅请求撤销为此借款与兰州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同时确认上述合同撤销后特亨营运公司返还兰州银行的借款2300万元;第三项为秦坤渝的请求;第四项为秦坤渝的请求;第五项为华远公司的请求;第六项为特亨营运公司的请求;第七项为华远公司的请求;第八项为特亨房地产公司的请求;第九项为华远公司的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远公司等六人虽称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有延续性和关联性而成为同一事实,但其诉讼请求既有对事实行为的撤销、对合同的撤销、对登记行为的撤销,又有基于合同行为及事实行为要求赔偿损失,还有基于合同行为和事实行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华远公司等六人各自诉讼主张不是同一的,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也不尽相同,所诉要求被告承担义务的事实依据各不相同,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也不同,不能将它们视为一个法律关系整体和同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当合并审理。华远公司等六人的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华远公司、特亨营运公司、特亨房地产公司、秦坤渝、边润梅、丁奕文的起诉。华远公司、特亨房地产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71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本案中,判断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从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系基于同一事实以及是否构成共同诉讼两方面进行评判。分述如下:
首先,本案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根据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状,本案系基于三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系列纠纷。一是基于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并由华远公司提供房产抵押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华远公司请求撤销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要求刘兴卫承担保证责任,即第五项和第九项诉讼请求。二是基于特亨营运公司为代陇东公司还款而与兰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反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特亨营运公司请求撤销还款行为和借款合同,特亨房地产公司、秦坤渝、丁奕文、边润梅请求撤销保证合同,秦坤渝请求撤销相关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秦坤渝请求撤销其出具的承诺书,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三是基于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刘兴卫不履行承诺行为,华远公司请求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刘兴卫对华远公司相关利息损失、收益损失、项目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华远公司等六人起诉所依据的是春园公司、陇东公司、特亨营运公司相继与兰州银行建立的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基于该三个借款法律关系所衍生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反担保法律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华远公司以“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作为抵押,为陇东公司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特亨营运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秦坤渝、边润梅、丁奕文、特亨房地产公司、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李宁、刘万年、魏正刚为特亨营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米春晖代表春园公司以果库、楼房向华远公司所做的书面承诺以及秦坤渝以其在特亨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属反担保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在处理担保法律关系之后,另行解决。由此可见,案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且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
其次,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各个借款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担保法律关系不同,且华远公司等六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体也有所不同,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第三,一审法院经释明后裁定驳回起诉并未侵害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诉权。经本院组织询问,华远公司等六人认可一审法院曾向其释明所提诉讼请求不宜合并起诉,建议分开诉讼,其亦表示有四项诉讼请求确实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将予撤回,但嗣后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在向华远公司等六人释明告知其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而其未予撤回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予以驳回,系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基础上,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做出的处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中,虽华远公司、秦坤渝声明放弃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诉讼请求,但因其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现在二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华远公司等六人可就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另行分别提起诉讼,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综上,华远公司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军红
书记员 赵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