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出借资质,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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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领域,挂靠借用资质等现场非常普遍,一旦产生纠纷,被挂靠公司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者注意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案例,基本都是统一的观点,只要被挂靠公司收到工程款没有截留,没有怠于向实际施工人或挂靠人支付的,被挂靠公司无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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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挂靠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挂靠人借用其资质,并向挂靠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挂靠公司委派挂靠人为案涉项目现场被挂靠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挂靠人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被挂靠公司,被挂靠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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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2016年昌融达利公司将位案涉工程发包展辉哈密分公司。2016年6月6日,丁效彦借用展辉哈密分公司资质,以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吕坤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
二、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实际交付使用,法院认定吕坤施工部分的案涉工程款应为19878341.26元,吕坤已收到工程款7726960元,欠付吕坤工程款为12151381.26元。
三、昌融达利公司、丁效彦、展辉公司均认可昌融达利公司已与丁效彦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丁效彦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款已经付清)。
四、吕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展辉公司、丁效彦共同向吕坤支付工程款24576871元;2.判令展辉公司、丁效彦共同向吕坤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利息为1887298.89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展辉公司、丁效彦共同向吕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4.昌融达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五、一审判决:一、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11879392.82元;二、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的利息896564.17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1879392.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吕坤对丁效彦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吕坤对昌融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吕坤要求支付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
六、吕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展辉公司支付吕坤工程款24034890.13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展辉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的利息1817137.84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4034890.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4034890.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丁效彦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昌融达利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5.判令展辉公司、丁效彦、昌融达利公司承担鉴定费。展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展辉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保全申请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七、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展辉公司支付吕坤保全申请费5000元;驳回吕坤对丁效彦的诉讼请求;驳回吕坤对昌融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吕坤要求支付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12151381.26元;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利息(即以欠付工程款12151381.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吕坤其他诉讼请求。
八、展辉公司和吕坤均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6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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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挂靠人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怠于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2.被挂靠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挂靠人借用其资质,并向挂靠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挂靠公司委派挂靠人为案涉项目现场被挂靠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挂靠人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被挂靠公司,被挂靠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丁效彦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展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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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度看法
事前风险管控,重于事后诉讼灭火!零零讼在处理大量类似案例的基础上,通过认真学习、分析、体会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和裁判精神,要想避免败诉同样案例,总结零度看法如下,供大家参考:
先说分析,既然认定挂靠人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被挂靠公司,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是被挂靠公司,而不是挂靠人个人,挂靠人丁效彦不应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担责,至于被挂靠公司承担责任后,如何向挂靠人追偿,属于另外一个合同关系。
再说转变,之前零零讼的文章建议:”对被挂靠方来说,一旦被起诉以后,要想达到胜诉的目的,首先举证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证明自己仅系被挂靠方,其次举证证明自己已收取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挂靠方,再配上多个最高法院类案的裁判文书。如此,基本可保胜诉结果。“但从本案来看,展辉公司仅出借资质,未收到案涉工程款,也未收取管理费,二审新疆高院判决其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及利息,最高院再审改判其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如果丁效彦具有支付能力能够足额向吕坤支付本案再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展辉公司可免于执行,如果丁效彦不能足额履行本案再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展辉公司则被执行在所难免),似乎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这类案件的裁判价值取向已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实际施工人优先权不保护、管理费不保护等的主流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挂靠、转包、多层转包等建筑市场违法、不规范现象的司法导向(净化建筑市场、倒逼市场变革),这不得不引起被挂靠公司、实际施工人及转包人的注意。
再说风险管控,对被挂靠公司而言,首先,轻易不要出借资质,非要出借资质的,一定要对挂靠人的实力进行充分的尽调,并签订书面内部承包合同,哪怕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其次,与下一家转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这个环节,一定要进行管控,第一,一定不要选择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最好以挂靠人个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第二,全称参与挂靠人签订合同,防止被有理由相信之类的情况出现,防止被很难客观化的表见代理杀伤;第三,积极参与工程管理,积极与发包人对接,亲自收取工程进度款等;第四,收取工程款之后轻易不要支付给挂靠人,最好的方式是以代付方式替挂靠人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材料商租赁商等,防止挂靠人个人收取工程款后不向实际施工人,不向材料商租赁商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及租赁款,导致被挂靠公司被迫担责,虽说被挂靠公司担责后可以向挂靠人追偿,但诉讼/仲裁追偿肯定会产生不少不小的诉讼/仲裁成本,最关键胜诉后是否能否顺利全部执行回款,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零零讼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零零讼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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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展辉公司、丁效彦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丁效彦明知吕坤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吕坤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昌融达利公司、丁效彦、展辉公司均认可昌融达利公司已与丁效彦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丁效彦支付相应工程款。丁效彦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到昌融达利公司的工程款后,怠于向吕坤支付,应承担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展辉哈密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丁效彦借用其资质,并向丁效彦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派丁效彦为案涉项目现场展辉哈密分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丁效彦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坤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展辉哈密分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展辉哈密分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由展辉公司承担。本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丁效彦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展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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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83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
二、丁效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坤支付工程款12151381.26元及利息(以12151381.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展辉公司在丁效彦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四、丁效彦向吕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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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吕坤、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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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参考案例1:《陕西隆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97号】》
裁判要旨:若被挂靠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即使存在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挂靠公司不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的法律责任。
法院观点:本案系因履行隆兴公司与远江公司之间的《土建扩大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建安公司与隆兴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建安公司亦非《三方协议书》签约人。隆兴公司未证明明珠公司将隆兴公司所施工项目的未付工程款已经付给建安公司,远江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即使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隆兴公司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建安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隆兴公司关于建安公司应当对远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天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
裁判要旨:依据《旧的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最新的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挂靠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法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顶公司是否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中顶公司认为2015年8月26日与朱天军签订的《挂靠协议》上没有中顶公司印章,但在《挂靠协议》中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孙守刚的签名,孙守刚作为中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中顶公司签订协议,朱天军与中顶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成立。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中顶公司同时协助朱天军办理收付工程款……”,并未有中顶公司向朱天军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乌兰县国土资源局未向中顶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朱天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顶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朱天军主张中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2018年3月12日中顶公司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记载,“案涉工程一直由挂靠在我单位的朱天军先生与贵局联系并承包本项目”。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对《工作联系函》的内容认可,称朱天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顶公司对此函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朱天军,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记载案涉工程由朱天军承包,施工过程中实际由朱天军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联系。中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其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亦不能否定朱天军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且,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认可朱天军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审认定朱天军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中顶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原判决以上述规定为法律依据判决中顶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中顶公司再审主张其不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成立,对中顶公司请求驳回朱天军对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朱天军借用中顶公司的资质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中顶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顶公司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朱天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朱天军有权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工程款。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再审中乌兰县国土资源局称其已经给付朱天军工程款4058300元,朱天军对此认可。
参考案例3:《申长松、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裁判要旨: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其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法院观点:一审贵州高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申长松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地位及案涉合同效力;二、申长松是否有权请求光明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光明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四、光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五、桓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六、申长松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桓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共同主张权利。但本案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桓大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其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桓大公司收取的款项尚有2,303,163.75元未向申长松支付,故桓大公司仅在2,303,163.75元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桓大公司主张应扣除:1.已达成和解尚未履行完毕的租赁费340,000元;2.二审已生效的(2020)渝01民终86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设备占用使用费225,900元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50元;3.管理费按照总造价的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1项,经查,2018年1月24日,案外人红果开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桓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桓大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前将(2017)渝0120民初5291号案件案款1,2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红果开源建筑设备租赁站,2018年1月26日、2018年6月26日桓大公司分两次共支付91万元,尚余34万元未支付。此款项系申长松等人借用桓大公司资质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申长松等人负担,且该费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关于第2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8645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属于桓大公司为申长松等人提供资质而承担的费用,应予扣除。关于第3项,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盘县红果观月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书》均无效,《工程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书》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桓大公司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继将资质出借给不同主体使用,导致合同无效,过错较为明显,对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桓大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参与了部分工程管理,并在请求光明公司付款、配合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等方面作出一些工作,酌情按照总造价的0.5%对其付出的劳动成本给予补偿,即94086072.53×0.5%=470430.36元。综上,桓大公司应向申长松支付2303163.75元-340000元-233020.50元-470430.36元=1259712.89元。
二审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工程造价是否应当上浮12%;二、光明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三、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点;四、桓大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
关于桓大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一)关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金友的30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申长松已收工程款的问题。一审中,光明公司出示了《委托支付函》《电汇凭证》证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金友的300万元系光明公司已付工程款。申长松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提出其与刘金友的借款在2015年已经全部归还完毕,光明公司的该笔付款只能视为桓大公司已收未付工程款。朱明全、万天国持同样意见。桓大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确认该款为桓大公司已收工程款。后刘金友以申长松等人未支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为由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申长松在二审中提出光明公司支付给刘金友的款项应认定其已收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中,申长松及朱明全、万天国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与刘金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刘金友所收款项为替桓大公司收取,并非归还其对刘金友的欠款。正是由于申长松等人的一再否认,才致恒大公司认可刘金友的收款与申长松等人的借贷无关,从而引发刘金友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形成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2号案。现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申长松提交了借条、委托支付函、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金友的300万元系抵扣其欠付刘金友的债务。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申长松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认。二审中,恒大公司也不认可300万元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申长松。申长松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为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刘金友提起另案民间借贷诉讼,且另案一审已判决申长松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申长松为获得有利于本方的另案最终判决,并在总体上获益,欲推翻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属滥用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其次,申长松对争议的300万元不具有上诉利益。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当事人仅对未获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本案申长松关于将300万计为未付工程款应予支付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其对该300万元已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应在二审中获得支持。最后,本案不能损害案外人刘金友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刘金友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提起了另案诉讼,并获得了一审判决,如本案二审直接认定刘金友接收300万元为冲抵借款将有损刘金友的程序权利。同时,刘金友在案涉款项收取中,除了争议的款项之外,还代表桓大公司收取了其他多笔工程款,申长松所举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刘金友对300万元的收款行为是代表桓大公司还是其本人。综上,申长松关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金友的3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桓大公司请求改判向申长松支付349,772.91元的问题。1.桓大公司主张其收到的25万元安全措施管理费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朱明全、万天国。2.(2020)渝01民终8645号民事判决书还应当扣除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5130.62元。3.桓大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管理、完善竣工资料等产生差旅费234,379元。4.申长松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管理费,还应当扣除470,430.36元。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桓大公司提交了转账明细等证据,经质证朱明全、万天国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案涉转账有二人的授权。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举示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万天祥之间的交易往来记录,未能证实万天祥所收款项受本案的当事人申长松或者第三人朱明全、万天国授权,故桓大公司所提其支付给万天祥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2项,申长松等人认为该费用系桓大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产生,并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主张费用系其未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导致,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桓大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3、4项,鉴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桓大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对工程竣工、移交等事宜有过一定的参与,并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工程价款的0.5%支持了其部分主张,已综合考虑其差旅费及管理费。因此,桓大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