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韩某、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工程质保金的返还与保修期的关系
裁判要旨
工程质保金的返还与工程保修期限并无必然联系,不以保修期限届满为返还条件。当事人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以缺陷责任期届满为支付条件。
基本案情
发包人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城中村改造工程,并对质保期作出了约定。韩某在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负责该工程实际施工。韩某与第三人刘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刘某负责案涉工程劳务大清包。刘某又与李某签订合作协议,对案涉工程劳务大清包项目合作事宜作出约定。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备案。除案涉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3%的质保金外,韩某已将其他工程款向刘某支付完毕。剩余3%质保金,因韩某、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未返还,李某诉至法院。
漯河中院以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为由,未支持李某请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请。李某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裁定指令再审。漯河中院再审后认为,案涉合同对质保金返还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即“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必须在交工后两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2日,韩某应当在此时间节点后2个月内向李某返还质保金。再审据此予以改判。
相关法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