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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定责任,无论判决书是否载明,被执行人均需要承担该责任

日期:2023-07-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定责任,无论判决书是否载明,被执行人均需要承担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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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针对的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是法定责任,无论判决书是否载明,被执行人均需要承担该责任。

02 案例索引

案号:(2019)粤01民再17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9.12.20

03 基本案情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海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公路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环公司。

申诉人四海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粤检民(行)监[2017]44000000073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粤民抗35号民事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判决:

一、四海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雁沙路跨线桥劳务分包合同》《西樵水道特大桥施工承包合同》及《西樵水道特大桥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二)无效。

二、中交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355.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以9904644.92元为本金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45355.27元为本金计算)。

三、公路公司、南环公司在欠付中交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中交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1245355.27元对四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四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如下:……第二,关于利息认定问题:

首先,四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表述为“自2010年8月1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截止期为裁定中交公司最后支付期,最后支付期到期后未支付部分按2倍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而生效判决将四海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概括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1.8倍计算,自2010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遗漏了“最后支付期到期后未支付部分按2倍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四海公司无法主张中交公司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存在不当;

其次,终审判决未判令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终审判决未依法判令中交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导致四海公司在执行中无法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生效判决第二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止,以994644.92元为本金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45355.27元为本金计算",将本应自2011年3月10日起连续计算的除质保金部分工程款994644.92元利息的计算期间分割成了两个期间,即“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止"和“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段期间均未超过3年,使适用的同期贷款利率由3-5年期变为1-3年期,导致四海公司在执行阶段损失了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其次,关于质保金金额,因四海公司与中交公司无法达成一致,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5%的标准,及22期《分包工程结算单》记载四海公司累计工程总额5014207元,故质保金应为250710.35元。参照四海公司与中交公司关于完工结算应在该合同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的约定,故除质保金部分工程款9904644.92元(1245355.27-250710.35)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3月10日;双方确认质保金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故对质保金250710.35元应从该日起起算利息。】

【笔者注:这里检察院对“同类”贷款利率的理解是错误的。“同类”贷款利率是指从债务发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这段期间所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比如期间为3个月,则适用一年以内贷款利率,如果期间为20年,那么适用五年以上利率。本文案例中,法院认定的借款发生之日是准确的——分别是2011年3月10日(除质保金部分工程款9904644.92元)、2012年12月10日(质保金250710.35元),那么采取哪一档次的利率计算利息仅仅取决于债务人何时付清,与是否区分本金基数分段计算利息无关。】

综上所述,终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04 裁判观点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利息。……

2.抗诉机关认为原审遗漏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判决执行阶段对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是法定责任,无论判决书是否载明,被执行人均需要承担该责任。

【笔者注:虽然但是,原审判决未在判决书中写明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到底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执行阶段利息计算是执行当中对生效判决的理解问题,本案生效判决表述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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