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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 >> 物业管理案例

物业将业主“踢”出微信群被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日期:2023-07-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物业将业主“踢”出微信群被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哪些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作者:张志富 陈一帆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导读

被“踢”出物业服务微信群,业主能起诉要求重新入群吗?法律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有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不受理当事人的哪些诉请?为什么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这些诉请?

绿木小区(化名)业主辛欣(化名)因被物业公司项目经理移出小区“物业服务群”微信群,以物业合同纠纷为由,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同时要求物业公司将其重新拉入“物业服务群”。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辛欣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终裁定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

起诉人辛欣诉称,其是绿木小区的业主,小区物业公司通过微信建立了“物业服务群”,业主可以在微信群里讨论小区的各种事务,物业服务需求通过微信群能很快得到答复,其作为业主也在该群中。2019 年 7 月 14 日上午,其在没有收到任何口头警告的情况下,被物业公司的项目经理移出了微信群,其多方联系物业公司负责人及楼宇管家要求重新入群,均未得到回应。其认为自己被移出“物业服务群”后无法获得各种信息,与物业公司和其他业主的沟通交流也极为不便,直接影响了自己享受物业服务的便利。故将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同时要求物业公司将其重新拉入“物业服务群”。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微信群组虽然由物业公司建立并由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但组建微信群组并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是物业公司官方受理业主投诉的法定途径,本质上仍然是基于某种社会关系上的民间自治行为,是否能够进入或留在特定微信群组取决于群组自治规则和群组管理者的意愿,是否能将辛欣重新拉入“物业服务群”属于微信群组成员自治范畴,因此,辛欣要求重新入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此外,物业公司组建“物业服务群”微信群组是加强与业主沟通、提高服务质量的一种途径,本案中组建微信群组不属于物业公司的法定义务,亦不是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构成物业服务的范围。物业工作人员将辛欣移出微信群组之行为并未排除其作为业主享有物业服务的权利,也未对其权利的行使构成妨碍。

最终,法院对辛欣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法官说法

1. 辛欣要求重新入群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从微信群的性质来看,微信群组是公民基于某种社会关系通过网络组建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组的管理者对群组成员有自主选择权,进群、退群、移出群及进行相应的管理等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这些行为都是微信群组自治规则的运用,此类行为产生的纠纷也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辛欣主张其具有进入微信群组的权利于法无据,要求重新入群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 将业主“踢”出物业服务微信群,侵害业主的权利吗?

从组建微信群组的行为与物业服务合同的关系来看,物业公司组建“物业服务群”微信群组是加强与业主沟通、提高服务质量的一种途径,但组建微信群组并非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组建微信群组及进行相应的管理不属于物业公司的法定义务,也不是本案中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围。因此,是否组建微信群组与物业服务并没有本质联系,而是否进入该微信群组对业主依物业服务合同享有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从物业服务合同的角度看,业主能否享受物业服务需求报送的便利,主要是基于物业公司受理业主需求的途径是否畅通,这主要取决于两点:一是合同约定了哪些途径。本案中,微信群既不是合同约定的业主反映问题的途径,也不是物业公司受理业主需求的正式途径,所以即便未进入或被移出该群组,其仍然可以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或物业公司公布的受理业主需求的正途径享受物业服务需求报送之便利。二是被移出微信群是否对业主反映问题的途径造成干扰或带来不便。

在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业主因被移出微信群而使物业服务及物业服务需求报送途径受到影响,因此,物业公司将辛欣移出微信群组之行为并未排除其作为业主享有物业服务的权利,也未对其权利的行使构成妨碍,如辛欣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报送途径不畅,或在提供具体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损害了自己的权利,可就该具体事项另行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之一。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纠纷,但并不是都可以以民事诉讼的形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以起诉状或者口头方式起诉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不得以法定条件之外的其他理由将当事人拒之门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性质不同,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而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原告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项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之一。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次修改删除了“对合同纠纷”的限定。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因此,可以仲裁的纠纷范围不仅限于“合同纠纷”,还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发生后,可以就争议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具有排除人民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效力。仲裁法第五条对此作出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我国关于仲裁的规定还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例如,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达成仲裁协议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解决争议。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宪法、组织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有着明确的分工,凡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人民法院无权处理。例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其机关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如果被处分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提出诉讼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如果原告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其应当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需要说明的是,该项内容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内容。与原有法律相比,除“判决、裁定”外,增加了有关“调解书”的内容,并将“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修改为“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对一审判决、裁定没有提起上诉的,该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上诉后经过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该第二审判决、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

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只能按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但是,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当事人可以再行起诉。原告申请撤诉,只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意味着放弃实体权利,从诉讼程序上讲,人民法院用裁定方式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仅意味着同意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当事人还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

但是除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外,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鉴于法律制度的相互衔接,本条相应增加了有关“调解书”的内容。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依法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的基础是双方的感情,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或者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为了给双方一段时间,以消除双方的隔阂,促进双方和好。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也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在六个月内,双方有了新的冲突,感情进一步恶化,即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没有新情况、新理由,被告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同样应当予以受理。

注:关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释义,节选自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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