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有位于某小区X号的房屋一套,属于在建期房。2005年2月5日,某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刘某购买的由某开发商开发的某小区X号楼房一套,查封期间不许买卖、转让、抵押、赠与。该院向开发商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开发商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依法查封刘某购买的由某开发商开发的某小区X号楼房一套,查封期间不许买卖、转让、抵押、赠与。
2005年9月2日,刘某与贺某自行达成转让合意,刘某自愿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贺某,并以书面的《过户声明》向某开发商承诺:“刘某与贺某双方之间的具体转让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由此引起的纠纷与某开发商无关。”某开发商接到刘某与贺某的声明后,因某开发商的具体办事人员不知晓刘某所购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信任了《过户声明》之内容,误以为转让行为是合法行为,便依刘某、贺某的申请,参照相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有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为贺某出具《房屋买卖合同》。
某开发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而贺某则认为,其对诉争房屋曾经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并不知情,且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也已经核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其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其应当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法院判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某开发商与被告贺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官说法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2005年9月2日,某开发商与贺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已于2005年2月5日被某法院以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故某开发商与贺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官提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查封的房屋,其权利处于冻结状态,是不可以进行转让、赠与等行为的。恶意隐瞒房屋被查封冻结的状况,将房屋权利进行转让的行为无效,即使房屋已经颁发了新的所有权证书,也会被相关部门撤销。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