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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之房产共有人转让产权份额的,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权优先购买?

日期:2012-04-20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确权律师 阅读:264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某与张某、刘某共同购买了l间门脸房,合伙做生意,各占1/3的产权份额。2007年2月,关某因急需用钱,将该门脸房的产权份额转让给孙某。张某与刘某获悉后,纷纷表示异议,都要求优先购买关某的产权份额。由于无法协商一致,导致该门脸房的产权变更登记迟迟未能办理,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被告关某辩称,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产权份额买卖合同时,未通知原共有人,侵犯了原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确认无效。

第三人张某、刘某均提出,自己作为共有人,应当优先购买原告的产权份额。

法律评析

《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处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而享有的于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为防止某一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造成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害,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促进物尽其用,减少共有人之间的纠纷,某一按份共有人在出售其份额时,应告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可以优先于非共有人购买所出售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在财产分割后,也享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入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也即只能由法律加以创设,而不能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习惯而产生。由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因而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是在按份共有财产中,某一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部分从共有财产中分出或转让;二是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如其他的共有人对该份额主张优先购买权,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归于无效。出卖人负有向优先购买权人通知的义务。这种通知既可以是在出售时明确告知,也可以是在与第三人达成交易之前通知,告知的内容既包括要出售份额的情况,也包括价格及其他重要的交易条件。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必须存在共有关系,否则不存在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问题;共有人只能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购买其他共有人的份额,而不是以优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购买共有

物份额,在非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当然,共有人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正常财产流转,有效地保护共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时效的计算以权利人知悉出卖人和第三人缔约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权利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视为对交易行为的默认。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优先购买权消灭。

在本案中,被告与两第三人共同购买门脸房,各占1/3的产权份额,属于按份共有关系。被告转让其拥有的产权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协议时,未履行对第三人的通知义务,侵犯了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买卖协议应当确认为无效。但在本案中,两第三人均要求优先购买被告的产权份额,应当如何解决呢?这种情况被称为优先购买权竞合。如果几个共有人都想购买这项份额,应由转让份额的共有人决定将其份额转让给哪一个共有人。如果是共有人的先买权与承租人的先买权的竞合,共有人的物权在先,因为买卖不破租赁已经给予了承租人充分的保护。所以,在第三人同时要求优先购买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来决定向谁出售或者将产权份额一分为二,分别向两第三人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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