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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当事人的部分诉请未在调解协议中提及为由,认定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

日期:2021-12-1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2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不能以当事人的部分诉请未在调解协议中提及为由,认定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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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中国裁判文书网)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顺捷物流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叶立强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福州恒懿嘉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担保物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4762号;判决日期:2021-07-27。

裁判要点

1.放弃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通常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在本案抵押权人并未明确表示其愿意放弃抵押权的情形下,仅以抵押权人在该案中提出了确认抵押权的诉请而在该案调解协议又未提及抵押权为由,主张抵押权人自愿放弃抵押权,依据不足。

2.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而对方当事人主张抵押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不予认可。

观点延伸:最高人民法院在“赵继胜、本溪实华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民事判决书中还认为:

(1)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

(2)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依据《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即,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顺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叶立强,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恒懿嘉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顺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物流公司)、再审申请人叶立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达支行)、福州恒懿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懿嘉公司)确认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顺捷物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恒懿嘉公司、建行广达支行主张的抵押权已在(2014)榕民初字第73号案中通过调解的方式放弃,其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主张抵押权没有合法的裁判依据,不能作为其已经行使抵押权的证明,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恒懿嘉公司、建行广达支行行使了抵押权,现恒懿嘉公司、建行广达支行再次起诉主张该项权利,其一没有法律依据,其二本次的起诉请求与已生效的(2014)榕民初字第73号案件的第二项诉请内容一致,且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属重复起诉。二、即使恒懿嘉公司、建行广达支行仍有权主张抵押权,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抵押权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讼争抵押权因期间经过而归于消灭。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至2014年2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在此期间,恒懿嘉公司、建行广达支行仅主张了主债权,未依法及时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归于消灭。即使其行使权利方式合法,也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其于2015年11月24日主张该权利,即使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也于2018年11月23日届满,其起诉主张抵押权也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审判决恒懿嘉公司、建行广达支行享有抵押权,将严重影响顺捷物流公司对外所负债务的公平清偿。

叶立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均与作为一审第三人的叶立强有利害关系,叶立强在法定期限内已提起上诉,尽管叶立强未及时交纳上诉费应视为撤回上诉,但叶立强从未收到二审法院的裁定书,二审法院遗漏审查叶立强的上诉请求,存在程序错误。二、恒懿嘉公司与叶立强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恒懿嘉公司将讼争债权、抵押权等相关一切权益全部转让给叶立强,顺捷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奇斌在协议签订现场进行了见证,故叶立强已取代恒懿嘉公司成为讼争抵押权的权利人。三、因恒懿嘉公司的诉讼行为及擅自申请强制执行行为损害了叶立强的权益,违约在先,故叶立强中止支付《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剩余转让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恒懿嘉公司在一审诉讼前并未向叶立强作出过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其在一审中作出的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故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解除。四、即使《债权转让协议》已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解除行为仅对叶立强与恒懿嘉公司发生效力,无法对顺捷物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未经叶立强同意,恒懿嘉公司不能取代叶立强重新成为讼争债权的实际权利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合法解除;2.建行广达支行、恒懿嘉公司在(2014)榕民初字第73号案件中是否已放弃抵押权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建行广达支行、恒懿嘉公司在本案主张抵押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合法解除的问题。首先,叶立强与恒懿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因甲方与受托银行已于2014年1月就本转让债权向债务人提起了诉讼,若乙方在选择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其中一种方式支付完毕债权转让对价前,该诉讼已经判决生效或调解结案的,乙方受让该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甲方享有的一切权益,但甲方必须确保该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已经确认了甲方享有本合同第一条款中表述的全部债权及相关的抵押优先权等权利。……”可知叶立强在签订协议时已知所转让的债权处于诉讼状态,其对诉讼可能出现的结果理应有一定心理预期,从随后诉讼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来看,恒懿嘉公司亦没有恶意使转让的债权利益受损,至于恒懿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亦系合理维护调解书所赋予的权益,现叶立强主张恒懿嘉公司的诉讼行为及事后的申请强制执行行为损害其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叶立强中止支付《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的行为,于法无据。鉴于叶立强未按约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恒懿嘉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次,恒懿嘉公司与叶立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解除系一审争议焦点之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懿嘉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6日向叶立强送达债权转让协议解除通知,叶立强在二审中提起上诉后又未及时交纳上诉费,应视为撤回上诉,现在申请再审中叶立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该项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证据加以证明。叶立强虽称对恒懿嘉公司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存有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的效力。故叶立强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未解除,即便解除,未经其同意恒懿嘉公司也不能取代其地位重新成为讼争债权实际权利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审认定恒懿嘉公司在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后重新成为讼争债权的实际权利人,同时也是本案所涉抵押权的权利人,并无不当。此外,二审中,叶立强提起上诉但未及时交纳上诉费,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二审法院未对其上诉理由进行评价,并无不当,现叶立强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建行广达支行、恒懿嘉公司在(2014)榕民初字第73号案件中是否已放弃抵押权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可知放弃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通常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在(2014)榕民初字第73号案中,建行广达支行、恒懿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其愿意放弃抵押权,现顺捷物流公司仅以建行广达支行、恒懿嘉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了确认抵押权的诉请而该案调解协议又未提及抵押权为由,主张建行广达支行、恒懿嘉公司自愿放弃抵押权,依据不足。同时二审中查明,顺捷物流公司与建行广达支行在2013年7月17日就案涉抵押办理他项权登记,至本案二审期间该抵押尚未解除,可知在(2014)榕民初字第73号案调解结案后,双方并未办理解除案涉抵押,故对顺捷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建行广达支行、恒懿嘉公司关于确认抵押权的诉请在(2014)榕民初字第73号一案中未得到处理,在本案另起诉讼,于法无悖,亦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建行广达支行、恒懿嘉公司在本案主张抵押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在(2014)榕民初字第73号案件中,建行广达支行、恒懿嘉公司已就案涉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在该案调解结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建行广达支行、恒懿嘉公司也就案涉抵押权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至今尚未执行终结,故顺捷物流公司关于建行广达支行、恒懿嘉公司在本案主张抵押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

综上,顺捷物流公司及叶立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顺捷物流有限公司、叶立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郁 琳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王 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柳珊

书记员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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