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效力、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等诉求不属于该类案件的审理范畴
裁判要旨
1.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前述法律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2.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冲突问题,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的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因与民事权益的认定密切相关而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并裁判外,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的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效力、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等诉讼请求,因与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宜合并审理。
争议焦点
潘艮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1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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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潘艮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潘艮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前述法律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易春生与盛恒基开发公司、盛恒基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案涉房屋抵债,并将案涉房屋登记在易春生指定受让人名下,但该协议各方一直未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自人民法院查封时起,案涉房屋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盛恒基开发公司名下,故潘艮华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潘艮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施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潘艮华自认仅系抹灰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案涉房屋所在主体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潘艮华关于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对于潘艮华主张确认案涉购房合同效力以及由盛恒基开发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冲突问题,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的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因与民事权益的认定密切相关而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并裁判外,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的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效力、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等诉讼请求,因与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宜合并审理。因此,本案潘艮华诉请的确认案涉购房合同效力以及由盛恒基开发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潘艮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