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刘某同是某村村民,两家的宅基地相邻。2007年4月,经协商,两人在宅基地临街的一面共同投资修建了3间门面房。门面房建成后,由两家共同经营。2007年9月,两家因为门面房的使用发生矛盾,拟对该门面房进行分割。由于在产权比例上无法协商一致,诉至人民法院。由于建房投入情况比较复杂,双方均未保留支付材料价款的原始单据以及人工投入的证据,投资比例无法认定。
争议焦点
原告陈某诉称,在共同投资建房的过程中,原告投入了大多数资金和人工,应当享有门面房产权的2/3份额。
被告刘某辩称,该门面房由于当事人双方共同投资修建,未约定产权比例,应当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当事人双方对该门面房平等地享有权利。
法律评析
对于本案这种情况,即当事人对共有财产的产权归属关系没有明确约定,一方主张属于共同共有,一方主张属于按份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入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纷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但《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物权法》之所以作出与上述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主要是因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推定为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仍然是不明确的。如果在当事人没有家庭关系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将其推定为按份共有,就能很明确地确定各共有人享有的份额。
《物权法》第10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有约定时,按照其约定确定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首先按照出资额确定按份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在不能确定出资额的情况下,推定为等额享有。因为按份共有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也应当贯彻这一原则,即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应有份额时再按照出资比例来确定。不能确定出资比例的,推定为等额享有,不仅易于操作,而且能够简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公平正义。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共同投资建房,但没有对门面房的产权归属关系进行明确的约定,而且,当事人并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认定为按份共有的关系。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需要按照出资额来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但由于建房投入情况比较复杂,双方均未保留支付材料价款的原始单据以及人工投入的证据,投资比例无法认定。所以,本案的门面房产权只能推定为由当事人双方等额享有。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第99条)。因此,本案当事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准许。在分割方式上,根据《物权法》第100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如果当事人不能就分割方式达成协议,考虑到本案的门面房有3间,可以采取实物分割与折价(拍卖、变卖)相结合的方式,由当事人各自享有其中一间。第三间归一方所有,并由其给予对方折价补偿;或者将其拍卖或变卖后就价款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