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安置利益尤其是安置房的分配须考虑到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历史居住情况、亲属的血缘关系、长幼次序等因素
裁判要旨
1、同一户内各家庭成员之间对安置利益尤其是安置房的分配须考虑到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历史居住情况、亲属的血缘关系、长幼次序、人员结构等各类因素;
2、一审法院结合征收政策与安置补偿方式,涉案房屋为李建发户私房,程某方系基于姻亲关系享受征收补偿利益且未实际入住房屋、家庭结构等各类因素,并参考两套出售房屋的所获得的价值,酌情确定程某方可分得的安置利益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
上诉人
程某,女,1984年出生。
李某,女,2009年出生。
↔
被上诉人
徐某,女,1960年出生。
李某1,男,1984年出生。
上诉人上诉请求
程某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程某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徐某方辩称:不同意程某方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程某方从未实际居住上海市X路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程某、李某1、李某曾同意在本次征收中不再主张安置补偿利益。
程某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涉案征收安置补偿利益,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1701室)归程某、李某并按1%、99%的占比共有;上海市真北路1817弄X号X室(以下简称X室)归程某并由其按房屋价值的30%向李某1支付折价款;程某获得安置货币193,686.55元、李某获得安置货币303,031.25元,其余货币由徐某、李某1与郁银秀自行分割。
法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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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程某与李某1登记结婚。
2012年,李建发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为建筑面积196.21平方米的私房,应向该户支付房屋货币补偿款1,059,512.32元。同时,该户内符合原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包括李建发、徐某、郁银秀、李某1、程某、李某以及李某以独生子女身份额外享受的份额共计七人,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的规定,该户尚有“可建未建建筑面积”13.79平方米,可获得“可建未建建筑面积”的补偿款61,848.15元;三、除上述与房屋面积相关的补偿款外,该户可获取的其他各项补偿款补助919,099.20元;四、以上总补偿款为2,465,524.47元,而则四套安置房的总价为1,271,615.23元,与总补偿款折抵后,实际发放货币1,193,909.24元。
上述协议签署后,李建发与徐某通过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的方式完成了安置房的分配,将1701室产权人定为李建发与徐某、X室产权人定为徐某、2004室与2304室产权人均定为李建发。
2015年,李建发与徐某就出售其名下的本市X路某处房屋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2016年,程某、李某1、李某就购入本市泸定路某处房屋与案外人签署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2019年,李建发死亡。
2019年,徐某作为产权人将2004室、2304室分别以3,090,000元的价格出售。
2020年,程某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2021年,程某与李某1于离婚纠纷案件中达成调解,自愿离婚并约定李某随程某共同生活、还完成了名下车辆相关的财产分割。
2021年,程某、李某1、李某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达成调解,约定上海市X路X号X号楼1402室的合同利益按2:1的比例归李某1、李某按份共有,李某1负责偿还房屋的剩余贷款并向程某支付折价款4,460,00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及判决
一审
观点:
1. 当事人对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之效力以及包括货币与房屋在内的各类安置利益的形式与价值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作进一步论述。根据集体土地居住房屋的征收政策规定以及补偿协议的约定,程某方既被纳入符合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员之列,当然有权与该被征收户内同等条件的人员一同接受安置并分享征收方发放的补偿利益,而当程某与李某1离婚后,其与该户其他成年家庭成员之间原有的姻亲关系已不复存在,在此基础上,其与由其监护的女儿李某可依法请求取得上述利益中属于自身份额,同时,根据徐某的自认,可知其与其配偶李建发作为被安置人在征收后取得了包括安置房与货币在内的全部利益,而李建发名下的安置利益在其死亡后又基本归于徐某,故程某方将徐某一人作为利益分割相对方的被告、其余被安置人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财产分割之诉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而徐某与李某1、郁银秀认为原家庭成员之间已协商一致由程某方放弃征收利益以及此类利益均应归属于李建发与徐某的观点缺乏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亦与生效的征收协议相悖,不予采纳,如其认为当事人之间就其他房产置换、钱款的给付尚有债权债务关系未清结的,可另择途径解决。
2. 关于利益的补偿形式与分割方式,法院认为,同一户内各家庭成员之间对安置利益尤其是安置房的分配须考虑到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历史居住情况、亲属的血缘关系、长幼次序、人员结构等各类因素,将上述因素结合目前征收利益转化与归属的现状作分析,程某方在可得利益的形式与计算方式方面的主张有偏颇之处,法院仅择其合理部分作参考并认定程某方可得利益之形式应为货币而不必然为安置房,但考虑到本次征收系以解决居住为主要目的,且安置方式决定了安置房系部分安置利益通过优惠购房方案转化所得,而此类安置利益的获取与安置房的购置在政策层面与包括程某方的户内人口因素不可分割,况以目前的金融与房地产市场现状而言,房产的增值可能性显然高于货币,在此情形下,如其他被安置人享受了安置房的购房优惠却将同样符合被安置资格的程某方的权益排斥在外显然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合理原则,因此,将程某方的应得安置利益认定为货币的同时,必须在货币数量方面对其作适当的补偿,并由实际占有安置利益的徐某履行此钱款的支付义务,具体付款金额由法院结合征收政策与安置补偿方式、安置面积的人均标准、各类补偿款所对应的不同用途、李某基于独生子女身份所享有的与其及其父母相关的特定权益、被安置人之间的关系及对被征收房屋的贡献程度、原家庭成员的实际居住情况、安置房的购置价与市场价的对照、程某与李某1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其他财产分配情况等各类因素作综合考量后予以酌定。
判决:
上海市X路X号房屋被征收后所取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中,程某可分得价值人民币1,500,000元的安置利益、李某可分得价值人民币1,500,000元的安置利益,上述利益应由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货币的形式向程某、李某完成支付。
二审
观点:
根据集体土地居住房屋的征收政策规定以及补偿协议的约定,程某方被纳入符合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员之列,有权享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涉案房屋被征收后,该户共分得四套安置房屋,但在诉讼前已有两套被出售,鉴于该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程某方获得的补偿利益为货币,尚无不妥。一审法院结合征收政策与安置补偿方式,涉案房屋为李建发户私房,程某方系基于姻亲关系享受征收补偿利益且未实际入住房屋、家庭结构等各类因素,并参考两套出售房屋的所获得的价值,酌情确定程某方可分得的安置利益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程某方上诉提出其无房居住,要求分得安置房屋以解决其居住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2元,由上诉人程某、李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