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夫妻一方赠与子女的房屋能否擅自撤销
作者:东台市人民法院 郑文龙,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李某某(8岁),后因感情不和,双方遂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女儿李某某归女方王某抚养,将李某名下的一套住房赠与女儿李某某所有。李某依约履行了协议中的其他内容,但拒绝配合王某将协议中约定的住房过户到女儿名下。王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按约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李某则认为,因赠与的房屋未交付和转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在房屋过户前可撤销赠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诉请。
对于被告李某能否擅自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九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非因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夫妻一方不得擅自撤销赠与。故本案中的李某应当依照离婚协议忠实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应属于合同法范畴,应适用合同法分则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的房屋目前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李某可以行使对涉案房屋的撤销赠与权。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李某不能擅自撤销赠与房屋符合法律适用的体系解释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李某在赠与的房屋过户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从表面上看,本案既能够适用合同法又能够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实不然。我国《合同法》总则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则属于分则内容。根据我国法律的体系解释原则,适用法律条款也应放在整部法律中,因合同法总则对分则具有统领指导作用,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有关婚姻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被告李某应当忠实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过户义务。
2、李某不能擅自撤销赠与房屋体现了家事规则在民事诉讼规则中的特殊地位。
因家事纠纷的基础是身份关系,其背后隐藏着复杂的情感因素,所以家事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实践中处理家事案件不能简单地套用民事诉讼规则。以本案为例,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达成了将涉案房屋赠与女儿李某某的离婚协议,其表面上看是对财产的处分,实质牵涉到婚姻关系存续、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可能还会涉及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协议中的家事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中的民事赠与,前者是夫妻双方在原有婚姻基础上对财产分割的平衡处理,是夫妻双方对身份和财产综合博弈的结果。因此,家事赠与与人身关系不可分割,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当优先适用民事诉讼中特殊的家事规则,故李某不能擅自撤销协议中的赠与房屋。
3、李某不能擅自撤销赠与房屋树立了正确的价值裁判导向。
从一定意义上说,法院裁判不是机械的,还承担着定纷止争、树立规则、引领风尚的重要功能。本案中的离婚赠与如果严格按照合同法上的民事赠与进行处理,允许李某擅自撤销房屋赠与,势必会引起公众的质疑,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案件的社会效果也会大打折扣。况且,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以离婚为目的,明显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根据《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因此,李某不能擅自撤销房屋赠与,不仅合乎法律的基本精神,而且保护了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通过法院的司法裁判,形成一种正确的价值导向,引领一种正能量的社会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