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一方后,可以对抗债权强制执行的3个条件
【裁判要旨】
一、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就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约定,享有要求另一方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权。但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
二、离婚后,夫妻一方以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其所有的约定主张排除债权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与其配偶之间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
① 离婚协议真实;
② 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
③ 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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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钟玉珠的再审申请,本案需审查的问题为:钟玉珠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光路(二段)78号院25-39号1至2层38号商铺(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号)登记在钟玉珠和张凤来两人名下,二人对案涉商铺各占50%份额。2011年5月18日,张凤来与钟玉珠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商铺归钟玉珠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离婚协议关于案涉商铺归钟玉珠所有的约定,对钟玉珠与张凤来均具有约束力。钟玉珠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约定,享有要求张凤来将案涉商铺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权。
但钟玉珠与张凤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其双方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商铺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钟玉珠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排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与张凤来之间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
本案中,张凤来与钟玉珠2011年5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在张凤来为以食为天公司的债务进行连带保证之前,也在法院查封案涉商铺之前,亦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关于案涉商铺归钟玉珠所有的约定系虚假或伪造,故可认定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但钟玉珠与张凤来于2011年5月18日离婚,至法院2017年查封案涉商铺时,近六年时间里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从时间上看,钟玉珠对办理案涉商铺产权变更登记持消极态度。虽然在离婚时,因案涉商铺上仍有抵押担保,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但是离婚后,钟玉珠仍然以张凤来名义用案涉商铺抵押贷款,表明钟玉珠对案涉商铺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持放任态度,其对案涉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钟玉珠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案涉商铺的执行,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钟玉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玉珠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