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转移夫妻共同房贷为一方 法院:未获得债权人同意不发生效力
住房贷款是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房屋购买者提供的购房贷款支持,通常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按照贷款款项的来源又分为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并有权依法处理贷款抵押物,以清偿因逾期还款产生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
如果夫妻双方共同贷款购买房屋,后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房屋归女方,房贷也由女方独自承担”,当女方无法按约还贷时,银行该向谁主张相应权利?
【案情回放】
王先生与李女士于2016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相中了位于金山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二人存款仅够支付房屋首付款。于是王先生便与A银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先生因购房需要向该银行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3日至2046年7月3日,合同还对利息、付息、罚息、提前收贷条件进行了约定。
李女士也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字承诺,申明该合同项下债务为夫妻共同连带债务,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8月,王先生、李女士办理了房屋登记,房屋产权人和抵押人均为夫妻二人。
王先生和李女士购买完成并入住后,开始按月及时归还房贷。但婚后二人矛盾不断,最终于2020年5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金山区某小区的房屋离婚后归李女士所有,之后房贷均由李女士归还”。
后,李女士后因生活和工作变动无法按时归还后续房贷。2021年年初,A银行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金山法院”),要求王先生、李女士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各类利息;若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拍卖案涉房屋以实现抵押权。
【以案说法】
上海金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银行与王先生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女士签字承诺内容表明其同意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王先生抗辩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房屋归李女士所有,该抵押房产的银行欠款由李女士归还,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法院认为在A银行发放贷款时王先生、李女士确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女士也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签字确认。离婚协议书系二者对离婚后的债务承担进行了内部约定,未经A银行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A银行仍有权根据借款合同主张相应权利。
据此,法院判令王先生、李女士归还A银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若王先生、李女士未能按期归还,则A银行有权通过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实现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夫妻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可以就共同债务如何分担作出约定,但约定中如果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话,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能够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女方,房贷也由女方独自承担”条款实质上是夫妻二人作为债务人对于债务的承担进行的内部约定,该约定是否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还得视第三人是否知情或同意而定。
就债权人而言,将原本由两个人共同承担的债务转为其中一个人独自承担会影响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二人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条款将涉房产的共同债务进行了转移,该债务转移未获得A银行同意,故对A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A银行仍然有权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
所以,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屋归女方,房贷也由女方独自承担”的约定在二人内部之间有效,但若未获得银行同意,则对银行不发生效力。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案例编写:上海金山法院 杨程 陆烨波,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