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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申请执行案例

案外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日期:2022-08-2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0次 [字体: ] 背景色:        

编者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该案申诉程序中,李某树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XX分局出具XXX[202X]01号《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反馈》与本案对执行依据的审查及处理结果有直接关系,属于新的证据,对于认定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具有重大影响,应依法进行重新审查。因此,李某树申诉理由部分成立。

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531号

01

案件事实

申诉人李某不服省高院244号执行裁定,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某市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D210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为由,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某市中院查明,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D210号裁决书,裁决:(一)B公司应向A公司偿还货款共计人民币200138000元;(二)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6900元;(三)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7582372.93元;(四)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已发生仲裁费损失人民币1593841元;(五)B公司支付A公司为实现债权已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925159.60元;(六)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520262.10元;(七)B公司承担上述各项担保赔偿责任以案涉抵押物价值为限;(八)本裁决生效前后,如C公司依照〔2014〕D213号裁决书全部或部分向A公司偿还债务,D公司按照〔2014〕D218号裁决书全部或部分向A公司偿还债务,则B公司可以就该项偿还金额在上述裁决总体应付款项中予以折扣;(九)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529533元,由B公司承担。A公司已经预缴的仲裁费人民币1529533元,抵作本案仲裁费不予退还,B公司应直接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1529533元。本案的仲裁员实际开支费用为人民币1382.50元,由B公司承担。A公司已经预缴了该笔费用,将抵作本案的仲裁员实际开支费用不予退还,B公司应直接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1382.50元。上述各项应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款项,B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执行。该裁决生效后,B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A公司申请某市中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烟执字第197号。

仲裁委员会根据A公司与C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1126-01、20131126-02、20131126-03、20131216-01、20131216-02、20131216-03的六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编号为DX-13-03的《债务合意抵销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A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D21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A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编号为20131126-01、20131126-02、20131126-03、20131216-01、20131216-02、20131216-03的六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付款义务。C公司未向A公司按照上述购销合间之约定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三)C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A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币100,008,000元,并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40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4,570,243.07元以及A公司律师费人民币962,416.45元,合计人民币110,541,059.52元。(四)本案A公司已按《仲裁规则》仲裁费用表的规定缴仲裁费人民币800,067元,鉴于A公司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自行达成和解并申请依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400,033.50元。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00,033.50元由C公司承担,余款人民币400,033.50元将退还给A公司。C公司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400,033.50元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径付A公司。

仲裁委员会根据A公司与D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1126、20131218的两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A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D21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A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编号的20131126、20131218的两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交货义务。D公司未向申请人A公司按照上述购销合间之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三)D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A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币100,130,000元,并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6,50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3,012,129.86元以及A公司律师费人民币962,743.15元,合计人民币109,111,373.01元。(四)本案A公司已按《仲裁规则》仲裁费用表的规定缴仲裁费人民币790,774元,鉴于A公司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自行达成和解并申请依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632,619.20元等。

某市中院审查期间,李某向该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事项: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仲裁委员会〔2014〕D213号、D218号和〔2015〕D210号仲裁裁决案件,A公司与C公司、D公司提供仲裁的相关证据及其之间签订的:20131126-01、20131126-02、20131126-03、20131216-01、20131126-02、2013J216-O3、20131126、20131218八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交易环节中每一批粮食交易中的相关运输证据、存发仓库证据、出库入库相关证据。

02

中院认为

某市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李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第二,李某以A公司与C公司、D公司伪造证据,恶意申请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委员会〔2015〕D210号仲裁裁决,理由是否成立。

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案外人应严格依照法定事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等。

本案中,第一,李某于2018年3月10日向某市中院邮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2018年3月27日又到某市中院提交了不予执行仲裁申请书,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而该裁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故李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A公司称李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超过了法定期限,理由不成立,某市中院不予支持。

第二,李某申请不予执行的是〔2015〕D210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所依据是〔2014〕D213号和D218号两份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在执行程序中,本案审查的范围应限于某市中院立案执行的〔2015〕D210号仲裁案件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而对于另案两份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基础事实,即八份购货合同的履行情况,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李某申请某市中院调查A公司与C公司、华源公司签订的八份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某市中院不予支持。另,李某称A公司与C公司、D公司所涉及的八份购销合同系虚假贸易,提交了加盖C公司、D公司印章的两份证明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两位证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均为2010年,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反映,两位证人并非受托出庭作证,两位证人称受托代表公司出庭作证,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不符,其提供的证言某市中院不予采纳。故李某向某市中院申请不予执行〔2015〕D210号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某市中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李某不予执行仲裁委员会〔2015〕D21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03

审理过程

李某不服该异议裁定,向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某市中院42号执行裁定;二、支持复议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委员会〔2015〕D21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事实与理由:一、某市中院仅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审查和部分实质审查是错误的。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条件和实质审查标准,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确认其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某市中院仅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条件进行了审查和释法说理,错误认为“该案审查的范围应限于最高院立案执行的〔2015〕D210号仲裁裁决仲裁案件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2015〕D210号仲裁裁决案件认定的事实即被执行人B公司作为抵押人是为〔2014〕D213号、D218号两份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粮食交易双方当事人做抵押担保的基础。而〔2014〕D213号、D218号两份仲裁裁决认定的基础事实是该两份仲裁案中当事人伪造虚假的粮食贸易交易证据,该粮食贸易交易行为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2014〕D213号、D218号两份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基础事实是〔2015〕D210号仲裁裁决案件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主要证据。对于〔2015〕D210号仲裁裁决案件所认定事实依据〔2014〕D213号、D218号两份仲裁裁决中的基础事实,即八份购货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复议申请人认为某市中院应依照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实质审查,某市中院认为不是该案的审查范围是错误的。二、〔2014〕D213号、D218号两份仲裁裁决中的基础事实是恶意串通或虚假的。(一)执行依据〔2015〕D210号裁决书中的证据之一〔2014〕D213号裁决书中和解协议存在虚假可能性,其计算金额也是错误的。(二)执行依据〔2015〕D210号裁决书中的证据之二〔2014〕D218号裁决书中和解协可能是双方恶意串通、虚假损害其他权利人的行为。三、某市中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是错误的。复议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调取关键八份合同是否真实履行的相关证据,某市中院应依据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是否真实履行。某市中院没有从案外人申请对〔2015〕D210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基础证据材料上进行实质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违反了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四、某市中院作出的(2018)鲁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违反审查期限的规定,是违法的。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3月向某市中院提交了不予执行仲裁申请书,但直到2018年8月1日才签收到该院邮寄的执行裁定书,某市中院审查期限超过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是违法的。

04

高院认为

省高院认为,一、依据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的相关规定,案外人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但应限于进入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本身。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李某申请不予执行的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D210号仲裁裁决,而复议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理由系针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D213号、D218号两份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的基础事实,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同时,在某市中院听证过程中,A公司提出其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D213号、D218号两仲裁裁决,复议申请人可依法向执行该两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另外,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五条系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审查的法律依据,并非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审查的法律依据。二、依据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向仲裁机构调阅进入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本身的案卷。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向某市中院申请调阅〔2014〕D213号、D218号两份仲裁裁决的案卷,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是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华南国仲深载〔2015〕D210号仲裁裁决的案卷,是否调阅,亦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查的必要性予以决定。三、经审查,复议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某市中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审查。2018年7月19日,某市中院作出(2018)鲁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提出其于2018年8月1日签收了该执行裁定书。因此,某市中院的审查期限并未超过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审查期限。故裁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

05

最高院审理过程

李某向最高院申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主债权事实是各方伪造的,2020年8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怀远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根据举报人李飞的举报,经过调查核实并作出怀二税[2020]01号《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反馈》认定,案涉八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发生粮食购销业务,是用作签订三方协议转让虚假的债权债务,用作抵消A公司应清偿安徽宏量公司6344万元债务而签订的没有实际粮食货物交易的农副产品购销业务合同,足以认定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由此产生的债权为虚假债权,本案应当再审并撤销原裁定。(二)〔2015〕D210号案件是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仲裁,原裁定认定有关主合同债权的仲裁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三)〔2015〕D210号案件担保纠纷的主债权的仲裁情况,是法院经申请应当调取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拒不调取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244号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5)D210号仲裁裁决书。

06

最高院认为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申诉程序中,李某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怀远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的怀二税[2020]01号《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反馈》与本案对执行依据的审查及处理结果有直接关系,属于新的证据,对于认定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具有重大影响,应依法进行重新审查。

综上,李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24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42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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