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并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不影响债权人申请执行
——蒋某某诉白某甲、白某乙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因白某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蒋某某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桃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查封了白某乙所有的A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
白某甲系白某乙之女,白某乙与白某乙前妻离婚时约定A房屋待白某甲成年后,转为其所有。蒋某某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A房屋时,白某甲已满18周岁,故白某甲针对桃江法院(2020)湘0922执58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桃江法院裁定中止对登记在白某乙名下房屋的执行。蒋某某对裁定不服,向桃江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乙及其前妻仅是在《离婚协议》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但是并未将房产办理至白某甲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白某乙将房产过户至白某甲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白某甲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因此白某甲不能基于案涉房屋受赠人身份排除强制执行。故判决准许继续执行白某乙所有的房屋。
【法官后语】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在形式上均表现为是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即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继续或停止,在实质上则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矛盾和冲突,即需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等确定的请求权何者效力优先。
本案明确了不动产所有权经登记才具有对抗执行的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房屋赠与中,即使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之前,受赠人也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本案中白某甲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依据蒋某某的申请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