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均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应审理的范畴
裁 判 要 旨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均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应审理的范畴。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另行单独就执行标的提出有关合同效力、继续履行等诉讼的,存在串通诉讼的嫌疑,可能损害到执行申请人的利益,故该另案诉讼不应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不因另案诉讼而终止审理。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国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海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汤国伟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海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斯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国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汤国伟与海顺公司于2009年3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汤国伟以1408260元的价格购买海顺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顺华街9号102铺房屋。汤国伟在签约当天将购房款支付给海顺公司,海顺公司也于当天将房屋交付给汤国伟,后因海顺公司的原因没有完成过户手续。海顺公司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广东高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推理的方式全面否定双方当事人和已生效民事判决、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本案二审应中止审理而不予中止,严重损害汤国伟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汤国伟与海顺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案应在有关《房屋买卖协议书》效力确认之诉的裁判结果生效之前中止审理。二审法院明知有关《房屋买卖协议书》效力确认之诉的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而没有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据此,汤国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汤国伟申请再审的事由看,本案主要需审查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中止审理;第二,汤国伟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案外人汤国伟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了确权之诉的内容,即请求依法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因此,汤国伟与海顺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内容,均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关确权部分本应审理的范畴。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于2009年8月12日查封了案涉房产后,汤国伟于2010年3月18日作为原告以海顺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此后,汤国伟于2010年7月2日就针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广州中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后,汤国伟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不难看出,汤国伟另案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是为其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证据准备的。但是,汤国伟在案涉房产被查封之后另案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其审理结果明显与查封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高斯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不追加高斯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汤国伟和海顺公司另案单独进行诉讼,存在串通诉讼的嫌疑,有可能损害高斯达公司的利益。而且,在执行异议之诉和确认合同有效之诉的两种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要求也是不同的。因此,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立案之后,汤国伟另案提出的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不应继续审理,而应由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内容进行查明和认定。综上,本案二审无需以另案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之诉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审理,二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二)关于汤国伟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便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也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以避免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虽然海顺公司确认汤国伟所主张的各项事实,但不能由此免除汤国伟的证明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汤国伟主张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举证证明其满足已支付价款、实际占有房屋等相关要件。
本案中,首先,汤国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140多万元的购房款。汤国伟主张其已付购房款,应首先证明其与海顺公司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汤国伟在一审起诉时和证据交换时分别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不一致,其相关解释也明显自相矛盾,故原审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而且,汤国伟针对其付款主张未提供付款凭证,即便其经济收入可观,但140多万元款项一次性通过现金支付的说法,明显与现实中巨额资金交易往来的习惯不符。其次,汤国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在一审针对案涉房屋是否由汤国伟出租给杨军这一事实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汤国伟均未提及其在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447号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补充协议》和预付租金的重要事实,仲裁裁决查明的杨军向汤国伟支付租金的过程也与汤国伟在本案一审中陈述的内容明显不符。此外,根据二审的分析,汤国伟提交的作为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真实性并不能得到确认,又未能提供与案涉房屋地址、合同约定的金额相符的物业管理费发票。因此,即便相关仲裁裁决确认了汤国伟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杨军的事实,但鉴于汤国伟在该仲裁案之前于本案中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内容明显与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未采信仲裁裁决的认定,并无不当。而且,该仲裁裁决结果亦明显与查封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高斯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高斯达公司未参与仲裁的情况下,汤国伟和海顺公司另案单独仲裁,存在串通仲裁的嫌疑。综合前述分析,由于汤国伟并不具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要件,故原审判决驳回其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汤国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国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毓莹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亚
书记员 谢松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