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财产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的义务。返还财产作为无效合同的一个最基本的后果,适用的是恢复原状原则,并且返还财产指旨在使双方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它不是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主观状态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因此,返还财产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返还财产适用于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场合。《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学者之间存在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争论。我国民法理论传统上认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得并立。这种传统观点是否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立法本义,是否有利于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还需要进行分析。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且与债权请求权相比有优先的效力,从返还财产的范围来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返还的对象仅限于原物,返还的目的是使所有人恢复其对原物的占有。而不当得利请求权,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此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权人无须证明对方是否具有过错。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原物存在,都应当返还;原物不存在,则应负赔偿责任。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返还财产的范围根据善意或恶意来确定。对于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为善意受益人,其返还的范围仅限于现存的财产,所受利益不存在的,无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均免负返还义务。而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恶意受益人,其返还的范围包括受领时所得利益,受领利益的利息,若受领利益不存在,不论其原因如何,恶意受意人均应偿还其价额而不得主张免责。
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事实上是体现为一种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的状态。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彼此独立,不相关联,其各自成立的基础、法律构成要件和适用均不同,一种请求权的存在,并不对另一种请求的存在产生影响和作用,两者在事实上可以发生竞合。而且允许请求权人根据其需要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请求权基础,有助于为财产流转关系提供更为周密的调节手段,更充分地实现民法维护公平正义这一根本理念。当事人可依具体案由和自身需要,本着公平、效率与维护诉讼经济的考虑,选择最为有利的一种请求权作为主张返还的依据[1]。[1]该段又援引段宝玫:《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请求权基础》,载《上海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52页。
出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68-69页,对解释第5条租赁合同无效后进行处理的条文释义,撰写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宋春雨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