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原有一套临街营业用房,面积30平米。2006年,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拆迁单位与李某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拆迁单位为李某异地安置一处相同面积临街营业用房(市价8000元/平米)。此后,由于建设规划调整,安置用房的朝向发生改变,不再临街,但拆迁单位未告知李某。2007年9月,李某接到通知,办理入户手续。但李某认为拆迁单位擅自改变拆迁安置用房的朝向,违反协议,不同意履行合同。在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拆迁单位按照安置协议约定的营业用房的市价(8000元/平米)给予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
意见分歧
原告李某诉称,由于拆迁安置用房的朝向发生改变,严重影响该营业房价值,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安置用房的市价(8000元/平米)给予赔偿。 被告拆迁单位辩称,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有效,双方应履行。虽然安置用房的朝向发生改变,但合同约定的营业房与现在修建的营业房均可营业,并不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是实现大小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营业房的市场价予以赔偿的请求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的营业房与变更后修建的营业房存在有价差,同意对合同约定安置的营业房与变更后修建的营业房分别进行评估,补偿原告的价差损失。
法律评析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交付的营业房与合同约定的房屋朝向、位置均发生较大变化,使原告通过拆迁安置获得该营业房用于经营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仅从房屋价差补偿,不能弥补今后经营的损失。因此,被告的违约属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予以解除。
《合同法》第97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房屋已交被告拆除,该房不能恢复,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安置给原告的营业房以实际价款给付原告,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