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执行规范化建设,推动执行工作高质量发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三庭从全省范围撷选了一批在执行理念、执行标准、异议类别等方面具有规范意义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例,经执行局专业法官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公开发布,以引导、规范各方主体正当行使权利,并供全省法院执行工作中参考。
目 录
1 、 对专用于疫情防控的款项应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 、 解除对不宜长期保存的原材料的查封有助于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3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存款不能产生扣留、提取收入的法律效果
4 、 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法律文书构成有效冻结
5、 私募基金账户内资金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或投资人本身的债务,不得强制执行
6 、 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定条件下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7 、 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执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
8 、 查封、抵押在先而租赁在后,承租人所提异议不作为案外人异议处理
9 、 以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处理
案例1 对专用于疫情防控的款项应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基本案情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在执行东方资产山东分公司与睿鹰制药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睿鹰制药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睿鹰制药公司向菏泽中院提出异议,以该款项系供睿鹰制药公司用于生产菏泽市牡丹区政府部门采购的防疫特效喷剂,系专用于疫情防治的款项,法院不得冻结为由,请求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
审理结果
菏泽中院认为,睿鹰制药公司提交的“政府采购及仓储合同”第四条明确显示,睿鹰制药公司不能直接使用案涉账户内款项,须全部完成供货且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故睿鹰制药公司主张因菏泽中院冻结其银行账户,造成其防疫物资生产因原料采购等资金来源中断而陷入停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睿鹰制药公司的异议请求。睿鹰制药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系菏泽中院对睿鹰制药公司案涉账户内存款采取冻结措施是否得当。为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涉疫情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进一步突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涉账户资金系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为采购防疫药品而拨付睿鹰制药公司的专项资金,其来源为中央财政支持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设资金,因此,该笔资金系专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依照上述意见,人民法院应审慎对上述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确保其专款专用。虽然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睿鹰制药公司须完成供货且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案涉账户资金,但该约定并不能改变案涉账户资金专款专用的性质,不管睿鹰制药公司是否完成供货并验收合格,该笔资金最终应专用于防疫药品原材料采购、生产、仓储及运输等环节。
据此,山东高院裁定撤销菏泽中院的异议裁定,解除对睿鹰制药公司案涉账户存款的冻结。
典型意义
本案系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服务保障疫情防控的典型案例。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及山东高院先后通知要求在涉疫情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进一步突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发挥司法社会职能、服务疫情防控大局。
本案被执行人睿鹰制药公司承担着政府采购的防疫药品生产、仓储等任务,案涉账户存款系政府为采购防疫药品而拨付睿鹰制药公司的专项资金,应确保该款项的专款专用。因此,对专用于疫情防控的涉案款项,应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避免影响该款项专款专用及疫情防控大局。
案例2 解除对不宜长期保存的原材料的查封有利于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基本案情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淄法院)在受理孙某亮与久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时,根据孙某亮的申请,对久利公司办公楼、厂房、土地、机器设备以及9000多吨原料油进行了查封。执行过程中,久利公司以临淄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对原料油的查封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无法保障职工生活,违背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久利公司愿意提供相关置换财产等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原料油的查封。临淄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对查封的久利公司的财产以及久利公司提供的相关置换财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
审理结果
根据查明的相关财产价值及抵押情况,临淄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执行实践,网络司法拍卖一般较评估价降价起拍,且抵押权等权利在拍卖、变卖成交后予以优先受偿,不宜拍卖前予以全额扣除。但考虑到当前的经济形势,本着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为了久利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在久利公司已提供相关置换财产,且承诺将解封的原料油专项用于公司复工复产的情况下,解除对原料油的查封为宜,对解除查封的原料油由孙某亮、久利公司共同监管,仅限用于久利公司的生产经营。
故临淄法院裁定久利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解除了对原料油的查封。
典型意义
执行工作中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本案临淄法院查封的原料油若长时间不进入生产流程会导致其价值大幅减损,影响企业生产经营,进而不利于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在被执行人已提供相关置换财产,且承诺将解封的原料油专项用于公司复工复产的情况下,解除对原料油的查封,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有利于被执行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案例3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工资账户的银行存款不能产生扣留、提取收入的法律效果
基本案情
金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乡法院)在执行卢某升与李某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日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某运在建行金乡开发区分理处发放工资账户中的存款,并于同日向建行金乡开发区分理处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在执行李某成与李某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某运在金乡县地方税务局的全部收入,并向金乡县地方税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7月13日,济宁中院将金乡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的执行款发放给李某成。卢某升向济宁中院提出异议,认为金乡法院冻结李某运工资在先,济宁中院冻结李某运工资在后,请求济宁中院解除对李某运工资款的冻结,待卢某升案执行完毕后,方可执行李某运的工资。
审理结果
济宁中院经审查驳回异议人卢某升的异议请求,卢某升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
山东高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因此,扣留、提取收入与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属于针对不同的财产类型采取的不同执行措施,仅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的银行存款,并不能产生扣留、提取收入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济宁中院是对被执行人李某运的工资收入采取的执行措施,而金乡法院是对被执行人李某运工资账户的银行存款采取的执行措施,该措施并不必然产生扣留、提取李某运收入的法律效果。因此,济宁中院不存在对同一标的进行轮候查封的情形,依法扣留、提取李某运在金乡县地方税务局的收入并无不当。卢某升请求济宁中院解除对李某运工资收入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山东高院裁定驳回卢某升的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对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存款和收入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属于针对不同的财产类型采取的不同执行措施,仅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工资账户的银行存款,并不能产生扣留、提取收入的法律效果。执行法院在采取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时,需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工资账户内的存款,可在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对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内的存款采取冻结、划拨措施。
案例4 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法律文书构成有效冻结
基本案情
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三联集团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向齐鲁银行送达了查封股权的相关法律文书,首先查封了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4000万股权,但未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冻结股权的法律文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张店支行与被执行人三联集团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轮候查封了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4000万股权及股息,并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股权冻结信息予以公示,该公示系涉案股权的首次冻结公示。后淄博中院向齐鲁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其中1000万股份的股息、红利1102万元扣划至淄博中院。中国银行山青岛分行向淄博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返还扣划的股息、红利。
审理结果
淄博中院认为,淄博中院系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故淄博中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而中国银行青岛分行有关案件虽先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即齐鲁银行送达有关冻结的法律文件,但始终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依法不得对抗淄博中院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冻结行为。淄博中院遂裁定驳回了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的异议请求。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
山东高院认为,目前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尚没有统一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齐鲁银行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冻结其股东的股权不以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为生效要件。且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名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三联集团不是齐鲁银行的发起人股东,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客观上无法协助办理涉案股权的冻结事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济南中院冻结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涉案股权,并向齐鲁银行送达冻结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为合法有效的冻结。
山东高院复议裁定撤销淄博中院异议裁定及扣划股息、红利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时如何确定协助义务人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规定,对于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应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还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相关协助文书,存在不同认识,执行实践中引发争议。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登记事项的规定,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及变更,并非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事项。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登记,国务院尚未出台统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因此,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应以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市场主体为协助义务人,人民法院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构成有效冻结。
案例5 私募基金账户内资金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或投资人本身的债务不得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申某菡与被执行人青岛圆融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市南区法院)在保全及执行阶段冻结了青岛圆融公司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开立的私募基金账户。青岛圆融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称,该账户项下的款项系私募基金财产,并非属于青岛圆融公司所有,冻结该账户侵犯了其他绝大多数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青岛市南区法院依法解除对账户的冻结。
审理结果
青岛市南区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规定,基金份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收益、基金财产等均系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法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本案中,青岛圆融公司作为青岛圆融国鹏盛世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二路支行开立账户,该账户是“青岛圆融国鹏盛世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募集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独立于基金管理人青岛圆融公司的自有财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该基金账户,故青岛市南区法院裁定解除了对涉案私募基金账户的冻结。
申某菡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关于私募基金账户内资金能否执行的典型案例。近年来私募基金在国内发展迅速,但对于如何区别和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账户和私募基金募集账户,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往往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认定了双方争议的私募基金账户下的资金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财产,依法解除了对该基金账户的冻结,保护了私募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
案例6 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定条件下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开发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艾缇尔公司与被执行人柯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艾缇尔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吴某文为被执行人。柯田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4日,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吴某文。
审理结果
威海开发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柯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吴某文亦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追加吴某文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威海开发区法院裁定追加吴某文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中柯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执行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的单一性容易造成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公司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这一点。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也可以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究。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股东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7 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执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
基本案情
胡某某与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阳法院)判决寇某某给付胡某某租赁费71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寇某某因病死亡,济阳法院立案执行时将寇某某之父(以下简称寇父)、之妻王某某、之子(以下简称寇某子)、之女(以下简称寇某女)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寇某某与王某某共有的房产、寇某某名下的股权、王某某名下的房产。寇父、寇某子、寇某女、王某某向济阳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济阳法院未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情况即查封异议人的财产,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
审理结果
济阳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异议人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申请复议。
济南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后能否列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执行继承人名下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寇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死亡,其继承人尚未继承遗产,该遗产应由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寇某某的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其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济阳法院立案执行时将寇某某的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虽然可以成为被执行人,但其并非责任承担主体,其主要职责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和分割遗产,因此不能直接执行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清偿债务。对于遗产管理人王某某名下的房产,在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为寇某某遗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济南中院复议审查认为,异议人的异议部分成立,裁定撤销异议裁定,撤销对王某某名下房产的查封。
典型意义
本案系执行程序中贯彻《民法典》精神,适用《民法典》规则的典型案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民法典》所确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尚未继承遗产时,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可以成为被执行人,但执行中仅能执行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能直接执行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清偿债务。
案例8 查封、抵押在先而租赁在后,承租人所提异议不作为案外人异议处理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恩利公司、青岛罐头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认债权人对青岛罐头厂抵押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案审理过程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保全查封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青岛中院裁定拍卖青岛罐头厂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并作出公告,要求上述不动产的使用人在30日内迁出。第三人Ocean Incorporation Limited向青岛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青岛罐头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财产租赁给异议人使用,异议人如约履行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现尚在租赁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异议人享有对案涉财产的租赁权,裁定对上述财产带租评估、拍卖,并停止要求迁出案涉财产。
审理结果
青岛中院认为涉案不动产查封、抵押在先而租赁在后,遂将该异议作为利害关系人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了审查,驳回了异议请求。Ocean Incorporation Limited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称,青岛中院对其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确认其对案涉财产享有租赁权。
山东高院认为,涉案房产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涉案房产已抵押给债权人,且已被法院查封。青岛罐头厂在涉案房产查封之后又将其对外租赁的行为,系对涉案房产设定权利负担阻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同时,该案申请执行人亦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在先,涉案租赁在后,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阻碍在先抵押权实现的租赁权除去后进行拍卖。Ocean Incorporation Limited主张的租赁关系因发生在涉案房产的查封、抵押之后,无论该租赁权是否有效成立,均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也即抵押权人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故,无需纳入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处理。因此,青岛中院将Ocean Incorporation Limited所提异议作为利害关系人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Ocean Incorporation Limited提出的带租拍卖及停止交付房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山东高院裁定驳回Ocean Incorporation Limited的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第三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阻止涉案不动产转让、交付的,原则上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并交代案外人、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但是,如果案外人主张的租赁关系发生在涉案房产的查封、抵押之后,根据执行相关司法解释,不管该租赁权是否有效成立,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不是判断其异议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条件,无需将其异议纳入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处理。执行法院应将该异议作为利害关系人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
案例9 以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处理
基本案情
济宁仲裁委员会就山东信托公司与文博城公司、富邦盛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决书:文博城公司向申请人山东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山东信托公司对被申请人富邦盛世公司所有的富邦新都大门商业楼地下一层、富邦新都39-42号楼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可优先受偿。根据山东信托公司的申请和济宁仲裁委员会的保全函,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查封了富邦盛世公司名下富邦新都39-42号楼的部分房产。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立案执行后,变更工行曲阜支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济宁中院到查封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公告,拟对查封的不动产进行拍卖。案外人侯某青等对富邦盛世公司名下富邦新都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在异议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经购买了异议房产,请求解除对异议房产的查封。
审理结果
济宁中院认为,案外人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其实质上是针对仲裁裁决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购买的异议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裁决事项不服而提出的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遂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案外人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
山东高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其已购买异议房产、对异议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法院对异议房产的执行,其异议指向的是异议房产即本案执行标的,并未指向申请执行人对异议房产享有抵押权这一仲裁裁决内容,案外人所提异议符合案外人异议规定。且本案执行系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对于案外人所提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立案审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山东高院复议裁定撤销济宁中院异议裁定,指令济宁中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济宁中院重新审查后,对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支持了其异议请求,现已解除了相关查封措施。
典型意义
本案是优先于抵押权的案外人异议典型案例。当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执行抵押房产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其异议的目的是排除执行,而并非排除、否定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是可以阻却执行的规定;除此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尚未取得所有权,但享有应向其交付的债权请求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能阻却执行,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案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故依照第二十七条之排除规定,可阻却对涉案执行标的的执行,也可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