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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房屋买卖相关的四个常见问题

日期:2021-09-1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7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与房屋买卖相关的四个常见问题

本文内容来源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6、57、71辑民事审判信箱

问题1:买受人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又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第三人能否直接请求开发商协助办理权属证书?

答: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只能要求买受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不能直接向开发商主张。

第二种观点认为,前后合同处于连续状态,第三人代替了买受人的位置,为交易便捷,可以判决中间省略登记,最终买受人可直接要求开发商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1.符合合同相对性的法理。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一般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于连环买卖,虽然针对同一标的物,且交易彼此连续,但仍属于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第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除非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

2.防止国家税收流失。

根据我国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规定,二手房交易需要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契税等税种,如果允许第三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过户,将使中间环节的税收被规避,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同时有民事审判阻碍国家征税行政权之嫌。

3.合理平衡债权人利益。

如果允许第三人直接向出卖人请求过户,买受人的债权人利益可能会受损。特别在买受人恶意逃债时,其与第三人虚构房屋买卖合同,由第三人通过法院裁判获得房屋所有权,使买受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落空。

问题2:如果价格是合理的,且已占有了该房屋,可否基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呢?

答:该问题在目前审判实践中经常被问到,虽未办理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已经对不动产实施了占有,能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对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虽受让房屋时为善意的,价格是合理的,并且已占有了该房屋,但由于所受让的该房屋并没有办理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即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规定的“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条件,故你不能根据该条的规定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问题3: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呢?

答:对,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就此有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如当事人之间就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又不能通过协商加以明确的,人民法院则应根据《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 251 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其也不会约定贷款利率,故依此确定违约金存在一定障碍。

在《商品房买卖解释》未对此作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确立的“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原则,鉴于买卖双方合同义务的对等性,故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如出卖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要求人民法院调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问题4:房屋差价能否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呢?

答:对于此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比较普遍。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标损失。

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卖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买受人需要另行购买相类似的房屋,则其需要支付的另行购房成本就同其之前签约的购房成本之间存在明显的价值之差,此种房屋差价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可以作为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

另外,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固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能否判决违约方承担房屋差价的违约责任,则涉及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问题。

对此,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处理。当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认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成的损失,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房屋差价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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