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为了上班方便,拟在工作单位附近租一套房子,经过比较,看中了张某的一套一居室房屋。经过双方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1000元,租期1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在刘某准备搬入该房屋时,张某认为租金过低,遂反悔要求解除合同,遭到刘某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原告刘某提出,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张某反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张某提出,依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被告可以返还原告交纳的定金,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登记是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不动产权属关系及相关事项的行为。登记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公示,通过登记将不动产权属的设立、转移和变更的情况向公众予以公开,便公众了解某项不特定的不动产所形成的房地产权属状态。其价值功能在于以公示方式宣示物权的权属,满足物权对属性的要求,同时通过公示方式厘清权属,避免和减少权属纠纷。
但是长期以来我们对于登记要件有一种误解,即未办理登记,不仅物权不能移转而且合同也是无效的。这种误解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物权法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合同一旦设立,就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如果没有办理登记,只是导致物权不能设定或者发生变动。因为登记仅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其针对的对象是物权而不是合同,其影响的仅是物权的效力而不是合同的效力。而合同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并不在于要向不特定第三人公示合同的内容,而仅仅在于使合同的成立和内容获得某种证据或满足某种成立或生效的条件。
而《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批准和登记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两个比较常见的法律行为。根据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某些合同必须经过有关政府行政部门的批准或者登记。应如何理解这种登记与物权登记的关系呢?登记生效的合同,在立法上最典型的就是《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用担保法第42条所规定的财产尤其是其中的不动产来设定抵押权的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才生效,这里的登记是合同的法定特别生效条件,办了登记合同才生效。而不动产变动的登记手续与此不同,作为物权法规定的特别手续,意在使特定当事人间的物权法律关系取得公众周知的公平和公信效果。不动产登记不是要决定合同的成立、生效,而是要决定物权的效力而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改变了长期以来关于登记直接决定合同效力的误解。因此,如果没有办理登记的话,影响的仅是物权不能移转或者变动,但是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
《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也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13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14条)。
如前所述,这里的登记决定的是物权变动的效力,而非合同的效力。如果没有登记,不发生物权的变动。例如,出租人同时将房屋出租给两个承租人,其中一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取得了房屋的租赁权,即用益物权。另一人的房屋租赁关系未经登记备案,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依据租赁合同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已经取得的用益物权,而只能依据合同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没有办理登记备案影响的只是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合同本身是生效的。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用益物权(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未转移,但合同本身合法有效。原告可以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