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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纠纷案之在委托购房过程中发生纠纷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日期:2012-04-11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纠纷律师网 阅读:288次 [字体: ] 背景色:        

刘某所在的单位要修建职工集资房。刘某受李臣的委托,在单位以李臣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房款为3万余元。该房款由刘某交付给了单位。此后,刘某又代李臣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7年10月,李臣因公死亡。待李臣丧事处理完毕,刘某以自己在代李臣购房过程中,房款系自己垫支为由,要求李臣的妻子魏双给付其垫支的房款,而魏双以房款已由李臣偿还给刘某为由拒绝。刘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魏双支付其垫支的所有购房款。刘某向法庭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购房款收据。魏双未举证。

争议焦点

原告刘某提出,自己在李臣生前受其委托代为购买单位集资房,并代为装修。原告已经将购房款交付给所在单位,有收据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垫付的购房款。现被告无端拒绝履行支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履行义务。

被告魏双提出,原告垫付的购房款已由被告丈夫生前偿还,现原告在死无对证的情况下借机讹诈被告,行为性质恶劣,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本案中涉及到的主要是合同履行纠纷中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要搞清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刘某在代被告一方购房的过程中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从对外关系上看,原告代理李臣买房,与所在单位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从对内关系上看,原告与李臣之间是民事代理合同关系。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单位收到了房款,对外的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争议,故本案不是买卖纠纷;之所以会发生本案纠纷,是因为民事代理合同的履行上出现了问题。

其次,要理清代理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本案的对内代理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原告而言,其权利是收取李臣交来的房款,如果在代理过程中代李臣垫支过款项,有权向李臣索取。主要义务是代理李臣与所在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李臣向单位缴纳房款及办理与购房相关的其他事宜;对李臣而言,其主要义务是将购房款交与原告,然后由原告代其将此款交与所在单位,如原告在代理过程中垫支过款项,李臣应向原告积极支付。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民事代理关系的存在和原告已经代李臣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均无争议。但被告认为购房款已经由李臣偿还给刘某。对此,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中,根据上述法律关系的分析,被告负有证明其已将购房款交付给刘某的举证责任,由于李臣已死亡,支付房款是对李臣、魏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所以责任应由李臣之配偶,即被告魏双承担。现被告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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