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用房未经批准分割转让的合同是否有效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讨论工业用房未经批准分割转让的合同是否有效,其实就是讨论上述规定是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工业用房并不会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只是为了管理房地产开发及出售的秩序。因此,《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即工业用房未经批准分割转让的合同有效(如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