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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可否直接将土地发包给非本村村民

日期:2018-03-2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03次 [字体: ] 背景色:        

村委会可否直接将土地发包给非本村村民

值得关注的是,2017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将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中分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对农村土地流转作出了新的规定,但该规定尚未正式生效。

裁判要旨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否则承包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一、1999年10月,陈康福与迈炉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迈炉村民小组将48亩土地发包给陈康福经营,发包期限为5年。

二、承包期满后,陈康福继续占有案涉土地,经迈炉村民小组多次要求陈康福返还,陈康福以其于2005年9月与该村村民陈福、陈文会(2005年陈福、陈文会不是迈炉村村长或村民小组小组长)签订了《续承包土地合同书》为由,一直不予返还。

三、迈炉村民小组遂向雷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康福自行清理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将案涉土地返还迈炉村民小组。雷州法院认为,陈福、陈文会以个人名义将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陈康福并与陈康福签订的《续承包土地合同书》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续承包土地合同书》显属无效。雷州法院判决支持了迈炉村民小组的诉求。

四、陈康福不服,上诉至湛江中院,主张迈炉村民小组将案涉土地续包给陈康福,已经过迈炉村多数村民的同意,当时没有在《续承包土地合同书》上加盖迈炉村民小组的公章,是因为双方均不懂土地承包的有关法律造成的。湛江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陈康福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裁定驳回陈康福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陈康福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经迈炉村民小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且陈福、陈文会并非时任的迈炉村民小组组长,亦未经迈炉村民小组授权;《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签订后,迈炉村民小组未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确认;承包金亦未作为迈炉村民小组的收入入帐。因此,《续承包土地合同书》因违反了上述规定而无效。

因案涉土地是迈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法院判令陈康福返还案涉土地给迈炉村民小组。

实务经验总结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当事人欲承包该村土地的,应当与有权限的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并且应当要求发包方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发包土地的书面文件,以及乡政府的批准文件,以确保承包合同有效。在发包方提供上述文件之前,当事人不应向发包方支付承包金,避免遭受损失。

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10月20日,陈康福与迈炉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期限为5年(即从1999年10月至2004年10月止)。承包期满后,陈康福于2005年9月9日与该村陈福、陈文会签订《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继续承包涉案土地。一、二审期间,陈康福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经迈炉村民小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且陈福、陈文会并非时任的迈炉村民小组组长,亦未经迈炉村民小组授权;《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签订后,迈炉村民小组未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确认;承包金亦未作为迈炉村民小组的收入入帐;故陈康福与陈福、陈文会签订的《续承包土地合同书》无效,一、二审判决判令陈康福返还涉案土地给迈炉村民小组,并无不当。陈康福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康福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可另觅途径主张权利。

案件来源

雷州市英利镇那停村委会迈炉村民小组与陈康福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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