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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常识

房地产执行过程中的竟合问题

日期:2017-12-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0次 [字体: ] 背景色:        

房地产执行过程中的竟合问题

在执行程序中,不同的债权人依照不同的执行名义,对同一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且不同的权利之间相互排斥,就产生了哪一个执行程序优先进行的问题。我们先看一个不动产的交付请求权与建筑工程款请求权竞合的解决案例: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与乙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A省高院于2006 年9月4日以判决确定:乙公司在巧日内给付甲公司合同约定的高层住宅楼 10800平方米,并在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诉讼过程中,A省高院于2006年8月28日裁定保全查封了乙公司开发的位于B市天山路39号王后花园的高层住宅楼4、6、7号楼的79套住宅(总面积10800平方米)。最高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A省高院于2007年 12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王后花园承包商,案外人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以A省高院执行的标的物涉及该公司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书面异议,称:因丙公司与乙公司就建设王后花园所拖欠的工程款事宜,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达成协议,乙公司所欠丙公司的4745万元工程款,以已建成的王后花园4、6、7号楼部分住宅房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价(84套)共计 11438.44平方米折抵工程款2287.688万元。丙公司提供了双方的协议书及抵债房号清单等证据,要求解除查封措施。经查,抵债房产与A省高院查封房产完全相同。A省高院对丙公司和乙公司提供的王后花园的建筑合同及有关结算账目等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双方抵债协议事实存在。

该案经A省高院审委会讨论后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也是多数意见)认为,案外人丙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生效判决确定了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其性质是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丙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债权范畴,且未经审判程序确认,其效力不能对抗生效判决确定的特定物权。故本案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外人丙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合同法》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是丙公司与乙公司折抵协议的直接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应裁定中止对本案标的的执行,报最高法院启动再审。

在执行程序中,不同的申请执行人依据不同的执行名义,对同一不动产申请,且不同的权利之间相互排斥,就产生了所谓的“不动产的执行竞合”问题,本案中物的交付请求权的 与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的竞合即为典型。这类问题完全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权利的性质和受偿的顺序加以解决,如果涉及的相关执行依据并无错误,并不需要启动再审程序。

就案例而言,实际上A省高院审委会的两种意见均不正确,因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和发包人自行协商将有关工程折价抵顶工程价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为法定优先权,并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确认,因为,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都要保护承包人的建筑工程款优先权。本案中,丙公司与乙公司就建筑工程款债权签订抵债协议,内容合法,但由于双方尚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抵债标的物并没有完成物权变动的过程,也就是说抵债的房产仍然属于乙公司的财产,丙公司对抵债房产享有的只是房屋交付请求权,并不能产生阻止执行的法律效力。但是,正因为抵债标的物尚未变更到其名下,其对乙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也就仍然存在。由于其债权属于优先性债权,有权就相关的房产(与抵债的房产相同)变价款优先受偿。A省高院审委会第一种意见错误地将丙公司对抵债标物价值受偿的优先看作对实物受偿的优先。

其次,甲公司请求乙公司交付1080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仍然属于债权性质。请求他人交付一定的种类物或者特定物,执行法学理论上称之为“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在物的交付请求权中,除了原物的返还请求权,比如,甲公司所有的房屋被乙公司侵占,甲公司诉请返还自己所有的房屋,法院判决返还,该类交付请求权属于物权。其他请求交付物的权利,均属于债权性质。因为,根据《物权法》第2条对物权之内涵和外延的界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中,甲公司请求交付的108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属于乙公司,甲公司只有通过法院的执行将需要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到自己名下之后才能享有物权。而请求交付10800 平方米房屋的权利并非物权,和请求他人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一样属于典型的债权。如果甲公司对10800平方米的房屋享有的是物权,那是什么类型的物权呢?如果是所有权,则因为房屋此时仍登记在乙公司名下,就会在10800平方米房屋上同时存在乙公司和甲公司两个同类性质的物权,违背了“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理。同时,甲公司对乙公司所享有的交付标的物的权利,也绝不可能是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

关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果债务人有能力履行交付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物,则应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交付与申请执行人。如

果标的物被法院因另案执行或者灭失,则应依据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57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即“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者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者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这就是执行法学理论上所称的 “本旨执行转化为赔偿执行”。(D A省高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的错误之处在于将甲公司请求交付房屋的债权请求权误作为物权。

综上,本案中丙公司与乙公司享有的权利均为债权,但由于丙公司的建筑工程款债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有权就A省高院查封房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A省高院应当先对查封标的物进行拍卖,在优先满足丙公司债权后,如有剩余房产可交付甲公司;如无剩余房产或者剩余房产不足交付,则应对不足部分折价后执行乙公司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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