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27日,陈某(乙方)与出售方张某(甲方)及居间方某房产经纪公司(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诺所售房屋某小区X号房屋无查封、债务纠纷,提供的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双方确认房屋成交价为44.5万元,乙方保证支付房款,所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无不良还款记录;丙方作为提供房屋买卖经纪服务的居间服务公司,提供如下居间服务:1.鉴于甲方出售房屋之意向,通过自身的信息库、媒体广告等为出售方所售房屋发布广告、进行市场推广,搜寻潜在购房客户信息;2.向乙方推广介绍本合同标的房屋,组织乙方看房勘验、代收、转付乙方定金;3.依据甲乙双方的共同委托,丙方利用所拥有的市场资源、人力资源向甲乙双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体服务,促成甲乙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4.在合同履行期间妥善保管甲乙双方交付的各种证件、资料;5.根据本合同约定,协助甲乙双方签署《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书》或《交易资金自行结算证明》;6.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丙方可收取甲乙双方交付的权属变更、贷款申请等所需的资料,协助甲乙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贷款申请、税务登记、权属转移登记等相关事宜;相关费用标准及支付期限、方式约定为:甲方应承担的居间服务费包括提供房屋交易信息服务,按成交价的2%,代办上述房产的权属过户费1500元,乙方应承担的居间服务费包括提供房屋交易信息服务,按成交价的1%,代办上述房产的权属过户费1500元,代办个人购买二手房按揭贷款服务费3000元,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费用,实际应支付19350元。同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陈某与出卖人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向某房产经纪公司交付了信息服务费、过户费及贷款服务费共计19350元。后在履行过程中,出卖方张某反悔,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
陈某认为,房产经纪公司未能促使合同最终履行,具有过错,应当返还自己所交的信息费1935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表示房产经纪公司确实提供了相关服务,于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17000元。某房产经纪公司只同意退还过户费及贷款服务费共计6000元。且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成交”理解不一致,陈某主张应当理解为双方成功达成买卖合同,并如期履行完毕。而某房产经纪公司主张只要双方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即应视为“成交”。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房产经纪公司返还陈某交纳的信息服务费、过户费、贷款服务费共计一万七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法官说法
陈某与出售方张某及居间方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出卖人反悔的情况下,陈某未能与出卖人最终达成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故对于居间服务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责任并不在陈某,陈某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责任。
某房产经纪公司与陈某约定在陈某与售房一方“成交”的情况下,陈某应当按照成交价的一定比例负担房屋交易信息服务费。在双方对于“成交”的理解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三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某房产经纪公司应当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应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贷款申请、税务登记、权属转移登记等相关事宜。某房产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虽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居间服务合同中对某房产经纪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尚有其他约定内容,如协助甲乙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贷款申请、税务登记、权属转移登记等相关事宜,且本案中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居间活动未取得结果,故不能认定某房产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已完全履行了居间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义务。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经过询问,陈某表示某房产经纪公司确实提供了相关服务,同意扣除2350元,某房产经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居间活动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法院酌情确定某房产经纪公司将扣除2350元后的其余费用返还给陈某。
法官提醒
在房地产市场上,经房产经纪公司居间的二手房买卖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存在,给购房者和卖房人提供了一个信息的平台,这种居间合同也受到法律的约束。按照合同法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业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