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噪音污染中的商品房质量瑕疵责任如何认定
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对购房者负有的首要合同义务,便是其出售的商品房必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目前,在商品房买卖中,你知道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普遍采用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订、发布的合同范本。而该范本没有对商品房质量标准作具体、明确的约定。但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以上法律规定与英美合同法上的“默示条款"理论可谓异曲同工所谓“默示条款",是指当事人未写进合同,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因此,即便在合同对商品房质量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由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是商品房购销合同当然的一部分,如果开发商出售的商品房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仍应依法承担违约的合同责任,或准确地说是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和相关建筑设计的国家标准,对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所承担的防噪义务均有一定程度的规定。如果开发商违反了规定的防噪义务,且无其他可以免责的事由,其就有依法承担合同责任的可能性。
关于交通噪音污染中的商品房质量瑕疵责任如何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通常都不会约定噪音污染条款。我国法律对环境质量是否属于房屋质量问题规定不明确,但开发商有义务也有能力采取措施将噪音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如果房屋噪音超标说明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买房人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购房人在购房之前已实地看房,并对所购房屋的实际状况已经进行了了解,对房屋的隔声措施已有直观体会,开发商在售房过程中并未隐瞒房屋有噪声的事实。如果开发商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37条、《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规定履行了法定义务之后购房人所购房屋仍然存在噪音超标的事实,参照《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条文说明》,考虑到我国此类商品房数量巨大,判决解除合同可能引发社会问题,判决采取措施进一步降低噪音作为处理更加合适,也为审判实践所运用。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正确。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权成就,是以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标准。这里的“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期望得到并且在正常履行情况下就能够得到的预期利益被剥夺,这种预期利益既可以是财产利益,也可以是非财产利益。因此,在我国《合同法》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是以对方当事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唯一标准。
开发商在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换句话说,就是开发商构成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是以构成违约行为为前提,在没有违反合同明示条款以及默示条款所确定义务的违约行为,根本违约即无从谈起。在交通干线已经客观存在,开发商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购房人诉称的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并非由于出卖人违约行为所致。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但对买受人购买房屋存在的噪声超标的客观情况,开发商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缓解和补救。
出卖人的质量假疵担保责任如何承担
出卖人就转让房屋对买受人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出卖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存在质量瑕疵,而故意隐瞒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修复、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出卖人已如实告知房屋质量瑕疵或买受人明知质量瑕疵仍愿意购买房屋的,出卖人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转让房屋存在隐蔽质量瑕疵,该瑕疵系房屋本身所固有,并非出卖人在装修、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出卖人仍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也可以向开发商主张保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室内环境污染致使他人损害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以及室内环境污染致使他人损害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目前,对“环境"范围应如何理解,室内环境能否适用我国《环境保护法》调整,进而环境法学中的“环境"与日常生活中的“环境"的含义是否相同,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学视野中的环境是指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和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和。按照环境功能的不同,可以将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按照环境范围的大小,可以把环境分为室内环境、城市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等。因此,室内环境包括在环境法学中。
第二种观点认为,室内环境不应包括在环境法学中。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的高度危险性、复杂性、证明因果关系的困难性,为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环境法在环境侵权方面制定了许多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环境法视野中的“环境"是指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和人工改造过的自然环境的总和。按照功能的不同,可以将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按照环境范围的大小,可以把环境分为室内环境、城市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等。因此,环境法中所指的“环境"不仅指公共环境中的生态环境,理所当然地包括公民居所中由空气、光线、声音等要素所构成的室内生活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可以认定,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导致室内空气污染并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的诉讼可以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受侵害人选择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途径来救济自己的权利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在法院受理后,对于案件的举证责任应遵循以下规则:
首先,关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生产工艺技术极其复杂的情况下,要让无技术装备条件的受害人举出被告人从事了何种侵权行为,其侵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侵害之间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以及侵害人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的证据,将是十分困难的。为了保证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我国与许多国家一样在环境纠纷中规定了倒置的举证规则。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第7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两者的规定来看,两者立法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但前者之规定过于笼统,并且不符合司法实践。实际上,环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通常被说成,“在环境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被转移到被告身上。原告只需证明有损害结果,证明可能是由被告的污染行为造成的即可,而被告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这种可能性,才可免除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实质上只是将一部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在原告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有污染行为或可能有污染行为时,如果被告举不出可靠的证据来证明该污染、破坏结果不是其行为所致,法院则可认定环境污染损害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而并非全部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相比之下,后者更加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中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更具有实际适用性其次,关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般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须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适用无过错责任,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我国法律规定看,《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确认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环境污染行为并因此引起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二是环境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自己的损害,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从我国的环境立法上看,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污染环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对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仅仅在环境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原告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在此类案件中,作为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原告,还是需要承担必需的基本的举证责任,即必须证明作为受害人的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