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9日,唐某与某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文本采用了由菜市建设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并作为示范文本推广使用的打印式文本,双方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约定唐某购买某开发商开发的某小区X号住房一处。合同中还载明:“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合同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打印文字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内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买受人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应当特别仔细阅读其中具有选择性、补充性、填充性、修改性的内容,出卖人可以针对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详的内容,根据所售项目的具体情况签订公平合理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首部约定:“经平等协商,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买受人了解,在全小区中,目前仅一期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出卖人对后期规划进行调整时,出卖人应当按照法律或行政规章的要求办理。出卖人将规划调整方案通知有关买受人,有关买受人在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予以书面答复视同接受该规划方案的调整;如有关买受人不同意该规划调整方案,有关买受人可以退房,出卖人应当自书面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住房贷款利率付给利息;如有关买受人不退房,则视为同意该规划调整方案。出卖人的规划调整方案最终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第16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发布的广告、宣传册、沙盘等资料均为要约邀请。”第18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另查,某开发商对位于该小区的建设项目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具有合法销售手续,是合法签约主体。
唐某认为,该《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格式条款,条款内容显失公平。《补充协议》系某开发商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唐某协商。该《补充协议》第11条“如有关买受人不退房,则视为同意该规划调整方案”的规定,违反国家及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唐某就该规划提出意见的权利,应属无效格式条款。《补充协议》第11条“出卖人规划调整方案最终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的规定,亦违反国家及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且免除某开发商责任,属无效格式条款。《补充协议》第16条“出卖人发布的广告、宣传册、沙盘等资料均为要约邀请”的规定,无视该等资料是否是“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出的说明和允诺具体规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一概认为是要约邀请,进而欲免除某开发商的违约责任,也应属无效格式条款。故起诉要求确认前述条款无效。
裁判结果: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真实合法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为维护公平合理,保护弱者,法律规定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规定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系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并被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特点。相对人虽没有参与合同的制订,但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概括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现双方对在签订《预售合同》的同时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三款规定的效力发生争议。对协议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其效力如何,应当考察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协议条款的具体内容方能界定。
唐某与某开发商签订的《预售合同》系采用合同示范文本,合同条款允许双方协商确定,并非格式合同,故对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属格式条款、条款内容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确由某开发商提供,但允许双方协商签订,故该协议并非格式条款。在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说明中有明显的提示性文字,提示唐某谨慎、高度注意契约行为。唐某作为合同缔约方与某开发商地位对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为唐某在处分己方重大财产事项时已尽高度注意,意思表示真实。在与某开发商协商签订主合同的同时,对某开发商拟定的补充协议条款有异议即可主张协商,对协议条款进行修改、补充或削减。依据双方提供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对条款内容有明确的认识,协议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对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 1条有关规划调整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应认为:对建设规划的调整程序,法律法规有明确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约定亦应受法律法规的约束,权利亦会受到相应保障。同时,双方关于规划调整获准后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的约定,表明双方对此达成合意。此属契约自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视为该条款免除某开发商责任或侵害唐某权利,应属合法有效条款。补充协议第16条有关出卖人发布的广告、宣传册、沙盘等资料的性质为要约邀请的约定,并未排除唐某权利,此系双方以自由契约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效力。
综合上述,唐某与某开发商所签署的《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唐某方在缔约后以格式条款为由要求确认条款内容无效,有悖于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亦与合同契约行为之严肃性不符。唐某对其所诉请求无充足理由支持,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以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条款提供方具有解释说明、加以提醒和一定条件下承担不利解释的义务。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制作的合同范本,系订立合同的一个参考,其中的条款也并非不可变更,故不属于格式条款。且在有证据证明签约方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时,法院对以格式条款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