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1日,某开发商与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沈某购买某开发商所建的X号房屋一套,该房总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首付30%,余款由银行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前。该合同还约定,买受人的房屋仅作住宅使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沈某向某开发商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的相关手续。银行在接到沈某申请贷款的相关材料后,发现《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涂改,房屋用途为配套。因配套用房属于商业用房(使用年限仅为40年,而不同于住宅的使用年限70年),应办理商业贷款,而商业用房的首付款及按揭利率高于住宅,故银行未批准申请的住宅贷款。2005年12月,开发商取得该小区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上标明沈某购买的房屋为配套。
因房屋用途及使用期限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某开发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开发商退还沈某购房款四十万元,同意赔偿沈某的利息损失。而沈某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在案件审理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某开发商将篡改内容恢复原状,立即将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其使
裁判结果: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某开发商与沈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开发商退还沈某房款四十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沈某的反诉请求。
法官说法:沈某与某开发商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开发商未经沈某同意向有关部门申请将诉争房屋性质由住宅改为配套,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根据产权证标注,沈某购买的房屋为配套用房。某开发商事实上已经无法将双方约定的性质为住宅的房屋交付沈某。沈某要求某开发商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篡改的内容恢复原状、并立即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其使用的请求属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因某开发商无法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将性质为住宅的房屋交付沈某,故开发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开发商应退还沈某购房款并赔偿沈某的利息损失。而沈某要求某开发商将篡改内容恢复原状,立即将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其使用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某开发商因私自更改房屋的性质及土地使用年限,致使与沈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按合同日的实现,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在本案诉讼中,由于沈某未对双方解除合同进行赔偿提出主张,法院对此未进行处理,沈某对该损失可另案协商解决。
法官提醒: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下,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无法履行的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守约方是不能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只能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