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刘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购买A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合同价款60万元,合同约定A公司应在2006年6月1日交付该房屋给刘某使用,并于交付房屋之后3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买卖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价款全部支付给A公司。2006年6月1日,A公司并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刘某,直至2006年12月1日才通知刘某办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但刘某认为A公司未按期向其交付房屋,构成了违约,与A公司多次交涉未果后,刘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A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其已购房款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至还款日的利’息损失。
A公司辩称,对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以及实际上的交付时间没有异议,延迟6个月交付房屋不构成根本违约,没有给刘某造成根本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损失。A公司同意承担延迟交付的违约金,不同意解除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和被告A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有效,不得解除;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合同解除的首要前提是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具有与其订立合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
约定解除是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末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于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首先,本案中双方没有就合同的解除问题协商一致,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况。
其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由于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的是根本违约,是指违约后果严重,即使经过采取补救措施,也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如果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虽然违约方有违约行为,但是经过采取补救措施,不影响合同的最终目的的实现,那么就不构成根本违约。显然,本案中A公司的确出现了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但并未给刘某造成严重的后果,也不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轻微的违约行为,而不是根本违约。因此刘某不能以A公司的迟延交付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由于A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刘某可要求A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法官提醒
在实际生活中,开发商经常出于不同的原因延迟向购房者交付房屋,构成不及时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但不是所有开发商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都能够解除合同,关键要看开发商延迟交付房屋的行为是不是构成根本违约,即导致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的,购房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不构成根本违约的,购房者仅可以向开发商主张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解除合同。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