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郑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某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商住楼中房屋l套,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800元,房款总额为68万元。付款方式:郑某于2004年8月向该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30万元,余款38万元做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郑某按约定的日期交纳了首付款30万元,余款办理了银行贷款。该房地产公司所建的房屋竣工后,郑某因某房地产公司建起了围栏和在底商房屋前设置了出租业主的停车场,郑某拒绝办理入住手续。法院查明,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某房地产公司向郑某出示的宣传效果图中,底商房屋前为街道。
郑某认为,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某房地产公司承诺并在宣传资料中显示该小区的北面临街没有围墙和栅栏,但是某房地产公司在交房时,却将该小区的北面建起了围墙和栅栏,某房地产公司将两楼的北面的绿地改作为停车场对外出售,也影响了郑某的经营,致使该商业用房的价值降低,现该处的房屋作为现房出售的:价格才为5500元/平方米。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郑某的合法权益。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返还郑某房款差价13万元,并支付至退还房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房地产公司返还郑某房款九万元;二、某房地产公司退还郑某购房款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1日起按照九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有效。由于郑某所购买的是商业用房,具有特定的购房目的,商业环境对其购房行为和房屋价格有直接影响。因此,房地产公司与郑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郑某出示的宣传效果图应当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但某房地产公司向郑某提供的底商房屋属于封闭小区内的底商房屋,封闭小区内的底商房屋在客观上直接降低了其商业价值,因此,某房地产公司向郑某提供的底商房屋达不到其在宣传效果图中的客观效果,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郑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退还房屋差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郑某购房时的价格差来计算应该返还的房款。
法官提醒
本案的关键在于郑某所购房屋的商业目的能够对合同产生重要的影响。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合同目的表明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有助于合同的完整性。合同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意思表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如果合同的目的不明,有损于意思表示的完整性,从而影响合同的完整性。对合同完整性的破坏可能导致对合同的理解产生分歧,并影响合同的正确履行,从而影响当事人订约意图的最终实现。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