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某房地产公司与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陈某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1号房屋,房屋价款为五十万元。陈某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了全部房款,双方于2003年1月在房产管理部门将该房屋的产权人由某房地产公司变更为陈某。2003年4月,某房地产公司与陈某签订了《换房协议》,约定:“买方:陈某;卖方:某房地产公司。买方换至5号房屋,房屋总价不变;由于买方已办理了1号房屋的产权证,如有新客户购买此房,买方必须协助卖方办理过户手续;买方在办理换房手续的同时,应将原1号房屋的发票交由卖方保管;为了便于以后办理过户手续,1号房产证原件由卖方保管,买方可以持有复印件,但买方不得将1号房屋抵押或出售,如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一律由买方承担。”
2003年5月,某房地产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张某购买菜房地产公司的某小区l号房屋,房屋价款为:5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 “卖方:某房地产公司。买方:张某。买方自愿购买卖方开发的某小区1号房屋一套。总房款计人民币五十万元整;2.买方于签约之日向卖方一次性支付房款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3.卖方须在同年8月30日前向卖方支付房款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在双方签订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后,某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6月1日将l号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张某,张某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了1号房屋款项25万元。
2004年1月2日,某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夏某与陈某、张某一行三人前往房屋产权部门办理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为了便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陈某与张某于当日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合同》,并以该《房屋买卖合同》为备案合同,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某小区l号房屋的产权人由陈某直接变更为张某。
在房屋过户后,张某拒绝将剩余的房款25万元付给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支付剩余房款25万元。而张某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某房地产公司与张某签订购房协议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陈某,而非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出售他人房屋属无权处分行为,其不应将剩余房款交付某房地产公司。故不同意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张某给付某房地产公司房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官说法
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某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1号房屋交付给了张某,并协助张某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张某也应当按约定履行其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房款的义务。张某拖欠某房地产公司房款的行为,侵害了某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某房地产公司要求张某交纳剩余房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官提醒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合法的权利,对不属于自身的财产做出处分的行为。本案1号房屋虽然房屋权属证书上是陈某的名字,但是房地产公司有进行处分的合法权利,房地产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虽然该房屋是由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张某的,但是房屋产权从陈某的名下直接过户到张某名下,也是房地产公司合理履行合同的方式。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