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04年10月10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沈某购买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x号房屋一套,并于2004年12月4日在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备案。但该房屋房产证一直未办理,也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2007年1月12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沈某签订《退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终止并注销原签订之《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3月23日,本案双方当事人金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x号房屋认购书》,约定:金某应于本认购书签定之日起五日内和某房地产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商品房卖合同》签定当日交纳首付款。同日,金某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2万元。2007年3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五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并约定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缴纳房款的20%;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10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缴纳房款的80%。同日,金某向某房地产公司交付房款100万元及印花税808元。现金某以某房地产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并已抵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其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某房地产公司退还其购房本金1,020,808元(含定金2万元,印花税808元);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其上述购房款的利息8558元;判令某房地产产公司赔偿其1,020,808元。某房地产公司以金某违约在先且诉争房屋不存在一房多卖及抵押事实为由,不同意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本案中,金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时,某房地产公司已经与前一个购买诉争房屋的第三人沈某协议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虽然购买诉争房屋的第三人曾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是该套房屋的房产证一直未予办理,第三人亦未与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套房屋不存在抵押的情况。其次,虽然某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沈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但该事实并不影响金某在交清房款后取得诉争之房,即不影响金某实现其合同的目的。综上所述,某房地产公司在与金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金某要求法院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仍然合法有效,故金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本金、利息及赔偿一倍的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所谓因欺诈而可撤销的合同,必须是一方在另一方的欺诈之下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虽然开发商未将该房屋之前存在房屋预售合同并已经解除的情况告知金某,但房屋的权利并不存在瑕疵,金某没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开发商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不可撤销。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