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出租人强行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给善意第三人,原承租人是否有权请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出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强行解除租赁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因此,原承租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在出租人违反约定强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承租人有权请求继续履行。但是,《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此,当事人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前提是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请求。本案出租人已经将涉案商铺租赁给善意第三人,已经使原承租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法院对原承租人的请求不能支持。哪种观点正确?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除审查当事人违约的事实外,还应该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继续履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对前述两种观点,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在强调违约责任的继续履行上没有错误,但却忽略了《合同法》第110条明确规定的排除继续履行的情况,在适用法律上是不适当的。第二种观点在肯定出租人对原承租人的违约同时,维持了出租人同第三人的合同效力,并保持该合同的履行,在违约成本上显然更少,也更有利于保护合理信赖的第三人的利益。当然,在原承租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救济方法同样也可以使原承租人的损失获得赔偿。①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三人债务加入原债务人应否免责》,仲伟珩执笔,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