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住宅权不受侵害的价值属性与完善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钟君
【摘要】:住宅是人们生活、生存的场所,更是人们寄寓温情与安宁的家园。作为个人的栖息之地,住宅自古以来就受到特别的保护,俨然作为与社会相对隔离的堡垒。近现代以来,住宅不受侵犯权已经成为普适性人权,它通过私人领域的划定,保护着人的安全、自由、自主,并以此凸显人的尊严。正是住宅不受侵犯权对人具有如此重要的价值,各国均将其纳入宪法之中,并以不同于物质财产权利的精神性权利而印刻在法律文本与民众心间。
【关键词】:住宅权;私人领域;人格尊严;价值阐释
住宅之于人的意义,在中国有“栖息的港湾”之说,在西方有“城堡”、“堡垒”和“避难所”之说,自古就对侵扰住宅给予刑法制裁,甚至赋予住宅主人防卫权。世界多数国家都将住宅不受侵犯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中国亦然,但是该权利目前在理论界存有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是住宅安全权,有的认为是住宅自由,有的认为是程序性权利,而现实中强拆住宅系列案人们除了主张财产权之外还主张住宅不受侵犯权,这些都需明确该权利的属性。笔者认为,住宅权不受侵犯的根本原因在于住宅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维护具有特别的价值。综合来看,住宅不受侵犯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价值可以分解为财产、安全、自由和自主等多重层面。
一、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价值属性——财产权
住宅不受侵犯权的财产权属性是指住宅作为一个有形物,当属财产的范畴,权利人可以享有全面的支配权利。奥地利学者诺瓦克指出,“‘住宅’一词——或按英国的说法‘家就是我的城堡’——也表明了保护住宅和财产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1]。
有研究表明,人类对财产的占有欲望与动物占据地盘的本能相近,在动物行为学中,人们认识到“动物已经被束缚在有限的生存空间之内,当然这个空间能为其提供生存所必需的条件”[2]。占有特定的地盘使动物能很好地了解其所处的环境,并形成一系列反射信号,以确保安全地在地盘内摄取生存所需的资源。这些发现验证了一个重要推论:“动物需要拥有自己的地盘不仅仅是为了摆脱食肉动物的威胁以及为自己及后代觅食,而更为重要的是为了繁衍后代。”[3]动物占据一定的活动空间是为了其生存和繁衍的需要,人类对财产的占有也是为了满足人的这种自然需要,活动空间也是一种财产,那么作为人的主要活动空间的住宅,也就可以视为财产。就住宅作为一项财产而言,是人非常重要的一项财产,也是人生存的基础。个人住宅既是一个公民的栖身之所,同时也是个人从自然状态中通过劳动获取财富形成的一种财产权利,作为私人财产,不得受到其他个人或者公共权力的不法或者不当的干预。私权具有相对于政府权力的神圣性,正是因为个人这一财产权的存在,才为个人的居住自由和政治上独立的个体地位奠定了基础。
二、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价值属性——安全权
住宅不受侵犯权的安全权属性是指住宅及其住宅之内的财产安全、人身安全和信息安全等,并延伸出个人对于住宅安全进行自我保护的防卫权。住宅安全在早期社会主要是住宅之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正如俗语所言,“夜入民宅,非奸即盗”,“奸”即人身安全受到侵犯,“盗”即财产安全受到侵犯。中国台湾学术界有学者认为:“人民的住居自由,保障人民可以享有一个安宁的居住空间。也就是人民在其所居住的房舍之内可以不受国家公权力违法侵犯,这个保障人民拥有住居自由权利,在其本质上也寓有保障人民生命与财产安全之旨焉,因为家宅往往提供人民生命与财产的保障依据。因此无故私闯他人住宅者,尤其是在夜间而遭屋主击毙时。屋主往往不必担负刑责。”[4]在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发展,住宅内的信息安全成为该权利保护的新焦点。
生存于世间的人们,最应享有的社会权利就是安全。住宅不受侵犯权首先满足了人的自然安全的需要。住宅最初的目的就是供人栖息,挡避风雨。因此,最原始意义上的住宅权就类似于动物对巢穴的依赖,是基于生存、安全的考虑,拥有一个躲风避雨的场所的权利;它防范的更多的是来自自然的侵害,具有满足人的自然安全需要的价值。虽然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住宅的构造愈来愈复杂、精致,然而它首先为人们提供遮雨的栖息之地的功能却并没有变化。就此而言,如果住宅可以由其他人随意进入或者破坏,那么人们就必然会失去这一栖息之地,由此而来的将是面临自然、社会所加诸的危险。所以,在宪法上确认住宅不受侵犯,是使作为自然人的个人有一个属于自己的生息场所。
其次,住宅不受侵犯权也是人的社会安全的要求。对人的安全之威胁不独来自风雨雷电、豺狼虎豹等自然界,也来自人类本身。自然人、组织和国家的失范行为都对个人安全构成威胁。如果没有一个相对独立于社会的私域,那么公民的生命、财产、精神等诸方面的利益安全就没有了基本保障。对此季卫东先生尝言道:主权在把个人从封建制身份关系的各种权力中解放出来的同时,又使分散的个人不得不与一个垄断了所有权力的强大的国家直接对峙。正是因此,住宅是界分国家权力、社会和个人领域的产物,它划定了一个不受干预的场域,以此排除一切形式的侵犯。在现代社会,住宅权更强化了其防范和对抗国家权力侵犯和干预,满足安全需要的价值。它意味着住宅中的人享有一定程度的公共管理豁免,住宅中的人受到法律特别的保障。一些在公共场合必需的管理活动,如检查、搜查等,在住宅内都不得进行,由此成为个人获得社会安全的避风港。
再者,住宅不受侵犯权也是人类心灵安全的需要。上述所言的自然安全与社会安全,可以认为是从肉体上对人身自由的保障,但是,更为重要的,人除了物质生活之外,有着更为重要的精神生活。住宅权的确立,实际上为人们界定了两个不同的生活领域:一个是公共生活,其行为以国家法律、公共秩序、公共道德为基本行为标准;另一个则是私人生活,其行为则由个人自行调节、安排。住宅通过相对封闭的空间构造,奠定了将个人与社会区隔开来的自然屏障。
总之,住宅是个人获致自然安全感和社会安全感的日常生活、休息的基本场所,也是人们展示自我的心理空间。住宅不受侵犯权入宪是防范和对抗来自自然、社会和国家的各种风险的要求,因应了公民对安全的期待。它所体现的人们生活中的一种内部安全,会使那些最不幸的人们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接受生活。在这一意义上讲住宅不受侵犯权是公民神圣的自然权利。
三、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价值属性——自由权
住宅不受侵犯权的自由权属性是指公民支配住宅的自由和住宅内活动的自由。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同意他人进出、停留住宅的自由。这是指公民可以同意他人进入自己的住宅或者要求别人离开自己住宅的自由,或者说是他人未经主人同意不得擅自进入住宅或者经主人要求离开或在住宅内逗留。二是自己进出住宅的自由。这是指公民的住宅不被限制进出,不被强制从住宅中迁出的自由。三是住宅内活动的自由。是指公民在住宅这一私密领域之内的活动一般不受干预,是人自主性的要求和体现。
近现代以来,人们对自由认知普遍倾向于不受阻碍,不受控制,不受摆布。这种意义上的自由,一方面强调自由不单是积极自由,更主要是消极自由。如果将自由仅仅理解为积极的自由,做想做的事的能力,而不包括消极自由(或为否定性自由),那么,这样的自由概念容易被利用来摧毁个人自由或假自由之名压制自由。另一方面,自由也不囿于政治自由,私域的获致是自由所系。这种私域的自由更多地是一种消极自由,因为只要不受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干涉,自由就能够很好地得以实现。个人在加入国家以后就具有一定的政治属性,其追求实现的自由自然包括参与政治生活管理国家的权利,但现代社会的自由更重要或基础的是私人生活的自由和消极的自由,特别是不受政府强制的私人活动空间的保有。住宅不受侵犯权正是这种自由观的体现和要求。住宅受保护是划定个人私域的底线。这也就是说住宅权的承认使得公民在公共关系、国家生活中拥有了一处完全属于自己的领地,可以免受包括国家在内的意志和力量的不当干预,在住宅领域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形成和发展自己的生活,使得个人的自由、独立和快乐有了保障。
如前所述,住宅不受侵犯权体现了消极自由的价值观,是一种免受干扰的权利;加之住宅的自然属性之一就是其领域性(空间性)。因此,住宅不受侵犯权内在包含了公民的独处、在住宅内不与社会和他人发生联系、保持内心宁静的权利和自由。住宅权蕴涵的公民保持个人独立、甚至个人孤独的价值,在日益喧嚣的现代社会中显得弥足珍贵。[5]概言之,住宅不受侵犯权使得住宅既是人们自己的遮风避雨场所,更是寻求私人生活安宁、自由、完全属于自己的领地。尤其在压力巨大的现代社会,不受侵犯的住宅是缓解精神紧张情绪的避难所。在家千般好,出门时时难的民谚,反映出住宅对人们上述愿望的满足所具有的意义。住宅不受侵犯权保护的是人,它对人的自由的实现所具有的价值是住宅权入宪的主要原因。
四、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价值属性:自主权
自主即自我判断、自我选择与自我评价,它构成了人的内心的一种自在力量,以用来抵抗社会和他人的干扰与评判。在个人与社会关系方面,住宅不受侵犯权是公民合理对抗社会的需要,它隔开了社会与个人的直接联系,外在的世界与内在的世界只是通过人的社会活动来加以联系。作为私人不受限制的空间,住宅是人与社会相隔离的自然屏障。在社会中人的一切行为都要接受社会的评价,但在住宅里则几乎完全是自由和自主的。如果说住宅不受侵犯权的自由价值意味着公民私域的保有和住宅内的行为自由的话,自主价值则更强调住宅内的行为免受评价,尤其是免受法律的评价。
个体的联合、个体对社会的倚赖,并不意味着人只是以联合体一员的惟一身份角色存在的,不应排斥个人自主空间的保有,甚至反而使得个人自主空间更显重要。住宅隔阻着社会和个人、防止人在过度社会化过程中迷失自己。住宅是人的最基本的自主空间、自治领域。住宅权保护着公民在住宅内的行为的自主,保障着公民在住宅内的行为是不受道德评价的,以使每个人在住宅内真正有安全感和归属感,这样他的社会生活也才会有意义。
住宅权蕴涵的自主价值内在包含了对住宅隐私的尊重。隐私按照学者的理解,即公共领域中的私生活概念。在这一领域中,个人不受或不应受到别人的干涉,能够做和想他所中意的任何事情按照他自己的方式去追求他自己的利益。[6]住宅不受侵犯权为个人隐私提供了特殊保护。只要在明确群己权界基础上,住家内的行为、信息都可作为隐私来保护。特别是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人类的生产与生活方式不断改变,与大众传播、通讯和交际手段日臻现代化对应的是:私人生活、私人空间更容易被他人侵犯。在此背景下,旨在保留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宁居或独处环境以及只属于自己的私人生活和内心世界的安宁的住宅隐私权显得尤为必要。
总之,人性要求住宅保存五感:归宿感、亲密感、私密感、安稳感和自在感。[7]住宅不受侵犯权入宪的价值正是与个人的安全、自由、自主乃至家庭的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体现,它侧重的是公民对国家公权力所拥有的权能,防范的是外部强力的干涉与侵犯。
五、住宅不受侵犯权的完善措施
正因为住宅不受侵犯权的多重属性,追求不同的价值,其法律保护就必须予以充分考虑,而实践中通常是作为一种自由权来加以保护,忽略了其他的权利属性,法律保护措施主要有以下问题需加以完善:
一是程序性保护规则欠缺。中国刑事诉讼法对住宅的搜查共涉及五个条文的规定,其中有一条是科以公民配合侦查的义务,所以实际上只有四条,对搜查对象、搜查证、在场、笔录等问题分别作了规定,整个条文比较粗略,法律保障是很欠缺的,没有规定公共场所和住宅应采用不同的搜查程序。对住宅的刑事搜查程序违法时缺乏救济和制裁。在中国传统上认为侦查权属于广义的司法权,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受案范围明确排除了刑事侦查措施和行为,也就是说对搜查行为不服,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检察机关的监督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无法操作,受到非法搜查侵害的被搜查人提出申诉、控告是检察院进行侦查监督的一种重要途径,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在刑事审判中,对于搜查的违法制裁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是对安全权中的精神安全保护不足。尽管2012年1月1日实施的《行政强制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夜间和节假日一般禁止执行制度,但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未认可这一制度。另外,中国刑法对入户盗窃的规定,主要是以盗窃金额作为入罪的标准,即从财产安全的角度定罪量刑,显然没有考虑该权利中的精神安全因素,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其转化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精神安全的保护亟待法律予以明确认可。
三是对财产权属性保护不力。一段时间以来,有关住宅强拆事件频频发生,由此引发了激烈的社会矛盾和冲突。尽管2011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规范住宅征收有很大的作用,但还是不乏强拆住宅的事件,故对住宅这种作为维护人的基本生存的财产迄今仍确乏根本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曼弗德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
[2][3]理查德•派普斯.财产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4]陈新民.宪法学释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5.
[5]庞凌,缪岚.安全•自由•自主──住宅不受侵犯的价值蕴含[J].法律科学,2005(6).
[6]曾繁康.中华民国宪法概要[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3.
[7]张群.中国近代的住宅不可侵犯权———以宪法和刑法为例[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4).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