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费所形成欠条的诉讼时效认定
作者:许磊 郑磊
【案情】2009年7月,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王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位于原告处的厂房一处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每年6000元,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赁费。2012年7月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 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村委会房屋费6000元,欠款人王某,2013年10月5日”。2015年8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6000元租赁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分歧】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欠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种观点认为,涉案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被告最初虽欠原告租赁费,但后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欠款性质已经发生改变,不应再受原租赁费诉讼时效限制,而应按照普通诉讼时效2年计算。
另一种观点认为,涉案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虽然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该份欠条是在原有房屋租赁费的基础上形成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中关于租赁费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时效的分类有两种:一种是一般诉讼时效,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另一种为特别诉讼时效,即《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因此房屋租赁费的诉讼时效为1年。对于因租赁费形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规定,“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对该类欠条仍适用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计算方式。
其次,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对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因欠款方无力给付欠款而出具没有标注还款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视为中断,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债权人收到欠款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所以,对原先已经约定了租赁费给付时间但到期未付,后又重新出具未记载还款期限欠条的情形,诉讼时效应从收到欠条第二天起开始计算。
综上,本案原、被告约定租赁费的最后给付期限为2012年8月1日,后被告到期未给付剩余租赁费。2013年10月5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未记载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中断,故自2013年10月6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要欠款,2015年8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