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 再与承包人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
案件索引
秦虓蓁、韦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295号
裁判观点
在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身份不持异议,且发包人也已经知晓有实际施工人存在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在实际施工人认可的情况下与承包人结算。否则,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即便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确认发包人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高出上述金额的,发包人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案情概要
1. 2010年9月18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火公司将旭景崇盛园9#、11#楼工程发包给晟元公司施工。
2. 2011年12月21日,委托人晟元公司西北分公司与被委托人(责任人)秦虓蓁、韦强、韩新平就旭景崇盛园9#楼签订了《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自主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3. 2010年7月13日,秦虓蓁向晟元公司交纳了旭景崇盛园小区工程保证金50万元。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准许晟元公司于2011年5月8日开工。
4. 2014年11月26日,秦虓蓁、韦强与星火公司旭景崇盛园工程指挥部就完成的工程量签订了《施工内容》。
5. 另,2013年12月26日,秦虓蓁、韦强、韩新平以星火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6. 2014年1月16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就旭景崇盛园11#楼签订了工程决算审核书,其中双方确认了11#楼审定造价。2015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依据秦虓蓁、韦强、韩新平的申请,委托鉴定单位对秦虓蓁、韦强、韩新平完成的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7. 2016年12月19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共同确认:旭景崇盛园9#、11#楼及地下车库、商业二工程,于2013年已竣工验收,所有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
8. 本案审理过程中,秦虓蓁、韦强、韩新平称晟元公司与星火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秦虓蓁、韦强、韩新平合法权益的结算应当属于无效。
裁判理由
关于星火公司应否向秦虓蓁等三人支付工程款问题。本案晟元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和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表明,秦虓蓁等三人以晟元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自主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晟元公司除收取固定比例管理费外,基本不参与具体施工,秦虓蓁等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0月23日,在本案一审法院就《协议书》组织质证时,星火公司已经知晓秦虓蓁等三人与晟元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协议书》内容,因此,至迟至该日,星火公司应当明知秦虓蓁等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晟元公司仅为名义承包人。结合本案秦虓蓁等三人在2013年12月26日即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星火公司向其支付所欠付工程款,在晟元公司对秦虓蓁等三人系实际施工人不持异议情况下,星火公司应当在实际施工人认可的情况下与晟元公司结算。但星火公司于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尚未生效、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之时,在已经知晓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工程款为4649.195959万元、且未通知秦虓蓁等三人的情况下,与晟元公司按照3927.439118万元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确认所有工程款已结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星火公司和晟元公司该结算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秦虓蓁等三人,不能据此认定星火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星火公司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