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他人房产证及身份证办抵押,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持有借款人产权证、身份证等办理借款抵押,足令贷款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视为有权代理。
标签:抵押|无权处分|表见代理|他人房产
案情简介:1997年,顾某因急用钱,向朱某借得房产本、身份证、私章以朱某名义向基金会办理抵押借款2.5万元,顾某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又以朱某名义贷款3万元。1998年,朱某妻知晓后,代朱某申请延期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基金会起诉朱某偿还时,朱某抗辩不知情。
法院认为:基金会向外出借资金,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借款合同无效。朱某将自己房屋产权证、身份证、私章出借给顾某后,虽未授权顾某以朱某名义贷款,亦未亲自到场,但顾某提交的全部证件真实,故确使基金会相信顾某有代理权,从而在抵押期限内,先后签订两次借款合同。朱某妻知晓借款事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或声明其代理行为无效,故朱某应承担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判决朱某返还基金会借款本金3万余元。
实务要点: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持有借款人产权证、身份证、私章办理借款并设定抵押,足以令贷款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应按有权代理对待。
案例索引:见《余姚镇东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朱友尧借款纠纷再审案——本案是否成立表见代理行为》(吴盈华,浙江余姚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402/14: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