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国有划拨土地上在建房屋单独设定的抵押权有效
——抵押合同仅就在建工程建筑物设定抵押,未对建筑范围内土地一并抵押,该单独抵押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标签:抵押|房地一体|在建房屋
案情简介:1998年,饭店以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在建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饭店后以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登记主张抵押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故案涉抵押合同有效。依《担保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依上述规定及房地产交易中“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地产主体一致”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对饭店的在建工程及建筑物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双方所签抵押合同仅就在建工程的建筑物设定了抵押,而未对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土地一并抵押,但该单独抵押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本案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判决债权人可以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抵押合同仅就在建工程建筑物设定抵押,未对建筑范围内土地一并抵押,该单独抵押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4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饭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齐鲁饭店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702/12: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