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应以承包合同内容为准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前提条件。二者不一致时,以合同为准。
标签: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1999年,郝某与村委会签订30年期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郝某将部分土地交张某耕种,并由村小组组长在承包经营证上直接勾划,以示变更登记。随后一直以张某名义交纳农业税、领取直补款。2012年,郝某诉请张某归还土地。
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无论何种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主管部门应向权利人发放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登记造册在性质上系一种行政备案,并不具有物权创设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承包农户取得承包经营权重要依据,但该经营权取得不以证书为前提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与土地承包合同相一致,二者不一致时,一般应以承包合同内容为准。本案中,郝某一家于1999年通过承包合同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郝某将诉争土地交予张某耕种,并由村小组组长对证书进行勾划,该勾划行为无证据证明已经村委会同意。在双方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合同内容发生冲突情况下,证书性质上仅系一种行政备案,并不具有创设物权效力,应以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准。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取得原始发包人即村集体同意情况下,将其从村集体所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实际耕种者,从而退出土地承包关系。张某此前交纳农业税、后领取直补款,只能证明由其负责赋税的客观事实,与“谁耕种、谁受益、谁交纳税费”原则一致,并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让。故判决确认郝某与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张某于当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诉争承包土地返还给郝某。
实务要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前提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二者不一致时,应以合同内容为准。
案例索引:山西长治中院(2013)长民终字第0309号,见《郝爱军、宋俊苗诉张忠芳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闫明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157)。